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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般,且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2013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在双方只是保持一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2007年10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亦有争吵。2013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回娘家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江苏省XX社区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具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足见其二人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且被告在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后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但仅此还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