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杨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柱中,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强,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叶,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环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叶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同日,被告杨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合约。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杨叶申办信用卡后在2013年5月26日起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叶尚未还清上述借款,至2015年3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89,989.72元、利息:10,963.89元、滞纳金:5761.67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合计106,715.2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叶偿还透支本金及各项费用106,715.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拖欠借款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被告杨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叶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同日,被告杨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被告杨叶申办信用卡后在2013年5月26日起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叶未还清上述借款,至2015年3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89,989.72元、利息10,963.89元、滞纳金5761.67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合计106,715.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叶归还透支本金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9,989.72元、利息10,963.89元、滞纳金5761.6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3月8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4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环梅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业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