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潘XX与被告郑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郑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潘XX,女。委托代理人张天全,湖南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XX,女。被告周XX,男。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X与被告郑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国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被告郑XX以生意投资需要之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潘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今年7月原告向其催还借款时,被告郑XX则以投资款未收回之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鉴于被告郑XX的经营收入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用,被告周XX负有与被告郑X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的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被告周XX辩称:借条上没有周XX的签字而且周XX与原告并不熟悉、郑XX的答辩状表明转借给了杨XX,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都能证明该债务为郑XX的个人债务。周XX与郑XX感情不好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与周XX并不熟悉,原告的借款是基于对郑XX的信任才借的,周XX没有签名确认;郑XX的报案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都说明这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周XX对本案的借款不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潘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周XX对原告与郑XX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这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周XX不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潘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郑XX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潘XX借款的事实,属于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XX为证明诉讼主张并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郑XX与周XX因夫妻关系紧张,与2011年7月7日就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对债权、债务,生活支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各人的借款各人偿还;同时还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说明郑XX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妇共同生活,周XX不负连带偿还责任;3、证人证言,能俊才、赵雷、刘金莲的证明,证明周XX与郑XX均属再婚家庭,双方与2011年7月7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经济各自独立,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4、离婚协议书(离婚前签订),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XX已经与被告郑XX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进一步明确,郑XX名下的债务由她自己偿还,与周XX无关;5、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证,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6、申请书,证明郑XX资金用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申请书,证明郑XX资金用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7、道县公安局关于杨XX、郑XX等人资金借贷的情况汇报材料。原告潘XX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不知情,二被告的夫妻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原告不知情;证据4、5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XX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郑XX的借款用途;证据7被告郑XX把借款转贷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潘XX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郑XX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潘XX借款的事实,属于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1,原告潘XX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2-7,能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XX以生意投资需要之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潘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今年7月原告向其催还借款时,被告郑XX则以投资款未收回之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鉴于被告郑XX的经营收入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用,被告周XX负有与被告郑X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的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郑XX与周XX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1995年被告郑XX购买了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北路宏观楼3号门面,面积为40余平方米,2000年9月20日办理了郑XX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0**号。被告郑XX、周XX的婚后财产主要有: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县农业银行院内6楼家属房,面积为151.31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以郑XX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道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295**号房产。2000年购买,2000年9月20日登记发证、登记在周XX名下、座落于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濂溪南岸五栋一楼(一至三层)。房屋产权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0**号的房产。2003年集资建房、2007年1月5日登记在周XX名下、座落在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北路(人民银行家属楼)、房产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44**号的房产。另外还有湘M—311**沃尔沃小轿车一辆。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XX与郑XX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道县农业银行家属房、道县濂溪北岸宏观楼3号门面,湘M311**沃尔沃轿车(注:该轿车初始登记在陈瑶名下)一辆归女方所有;道县人民银行2栋3楼家属房、道县濂溪南岸住房一栋归男方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均与对方无关。还查明:被告郑XX与被告周XX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道县农业银行家属房,面积150平方米、道县濂溪北岸宏观楼3号门面,面积48平方米,均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道县人民银行2栋3楼家属房,面积149.76平方米、道县濂溪南岸住房,面积280平方米,均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夫妻共有现金与存款950000元,其中400000元归男方所有。550000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应该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将400000元现金与存款转移到男方名下,此后,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向第三人借款,一方在借款之前,必须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告知债权人,所借的债务归各自自行偿还,与另一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协议生效后,平时生活费用各自负担,水电费用男方支出,日常用品费用女方支出。走亲访友的费用,各人的亲友由各人自行承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未明确的所有其他财产的归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XX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XX、周XX夫妻所有的房产。经查,登记在被告郑XX名下的房产均在原告潘X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前因涉及与其他债权人的借贷纠纷已经被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7月23日,郑XX在李秀珍、魏革珍等人的陪同下到道县公安局报案。郑XX称:自2009年至今,郑XX先后向李秀珍等42人借款1240万元,加上自己的950000元,共计1335万元,全部借给了杨XX用于在昆明投资、开矿、招标等。自2015年7月16日直接,杨XX失联。经道县公安局初步查实,郑XX以月息2%为回报,先后向李秀珍等50余人借款,截止2015年7月,郑XX累计借款1230万元,连同其本人105万元,总结借款1335万元,全部用于借给杨XX。杨XX给付其所借款项3%至4%的月息,杨XX实付郑XX利息总计5819640元,郑XX将杨XX支付的高额利息除支付给借款对象3450000元,本人获取利息2360000元。2015年8月1日,经永州市、道县农业银行做工作,郑XX向道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提出辞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潘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郑XX偿还。经原告潘XX催讨,被告郑XX没有给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系经营性借款,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给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XX向原告潘XX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郑XX、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但是,被告郑XX向原告潘XX所借款项系郑XX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全部转入郑XX个人账户,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7月7日,被告郑XX、周XX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债务的负担均作了约定。原告潘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XX与被告周XX夫妻共同财产均系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夫妻所购买,并非用向原告所借借款而购置。被告郑XX、周XX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置进行了约定,经道县民政局登记。且被告郑XX、周XX对财产的分割也没有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相应情形。故该债务应该属于被告郑XX个人债务,依法应该由被告郑XX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廖静梅要求被告周XX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XX提出:“对于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所有借款,被告都表示认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郑XX提出:“原告在提供借款给被告的时候,知道被告与杨XX一直保持着借贷关系,并且能够按期固定收回利息,借款的资金相对比较安全、稳妥,没有风险。原告基于被告与杨XX的这种特殊关系,以及能够按期收回利息,才愿意提供借款给被告的,再由被告转借给杨XX。转借给杨XX的事实,原告均事前明知。现在杨XX虽然已经失去了联系,但被告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道县公安局也是基于被告的报案,才对杨XX所涉犯罪进行侦查的。只要公安机关将所借的借款追回,被告将如数及时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XX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如何,案件如何定性,目前尚无定论,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得出结论,为此,被告所涉的系列案件,有关借款的事实,资金的用途、去向如何,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所有债权人起诉被告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径行开庭审理和判决,否则涉嫌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向各债权人借过钱,但是都转手出借给了杨XX,这些事实,各债权人在提供借款的时候,都是知道的。他们也是基于这个事实,才借款给被告的,被告自己也没有占有各债权人一分钱,被告同样也是杨XX的受害者”。为此,被告郑XX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只有通过公安机关追回借款,原告的资金损失才能得以挽回”的辩解理由。对这一辩解理由,因被告郑XX、盘梅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郑XX、案外人杨XX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XX提出“借条上没有周XX的签字而且周XX与原告并不熟悉、郑XX的答辩状表明转借给了杨XX,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都能证明该债务为郑XX的个人债务。周XX与郑XX感情不好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与周XX并不熟悉,原告的借款是居于对郑XX的信任才借的,周XX没有签名确认;郑XX的报案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都说明这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周XX对本案的借款不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