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龚德梅与杜晓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龚德梅。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晓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代表人闫伟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德梅与被告杜晓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鉴定期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梅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40分左右,龚德华驾驶鄂E×××××普通摩托车载原告龚德梅沿枝江市东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大道与东湖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杜晓琳驾驶的鄂E×××××轿车相撞,致龚德华及原告龚德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龚德华与被告杜晓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龚德梅无责任。原告龚德梅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247.41元。因被告杜晓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龚德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47.41元、误工费2441元(26209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315元(28792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7103.41元,同时放弃龚德华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杜晓琳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龚德梅搭乘其兄龚德华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沿枝江市东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大道与东湖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杜晓琳驾驶的鄂E×××××轿车相撞,致龚德华和原告龚德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龚德华与被告杜晓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龚德梅无责任。原告龚德梅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龚德梅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247.41元,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定期伤口换药,术后半月视伤口情况折线;3、不适随诊。因被告杜晓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龚德梅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同时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龚德华也被被告杜晓琳驾驶的鄂E×××××轿车撞伤,造成经济损失93023.85元(其中医疗费用16395.85元、伤残费用73928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原告龚德梅搭乘龚德华的摩托车与被告杜晓琳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理应由龚德华和被告杜晓琳按交警划分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杜晓琳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龚德梅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50%,龚德华承担50%。2、原告龚德梅自愿放弃龚德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3、龚德华和原告龚德梅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龚德华和原告龚德梅按比例分担10000元,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2247.41元、误工费2441元、护理费315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综上所述,原告龚德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53.41元(其中医疗费用2647.41元、伤残费用28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390.20元(10000×2647.41/16395.85+2647.41)、伤残费用28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8.61元[(2647.41-1390.20)×50%],余下628.60元原告龚德梅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德梅各项经济损失4824.81元;二、驳回原告龚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晓琳负担75元,原告龚德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