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彩霞,女,汉族,1966年4月7日生,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化腾丽景大厦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滨,公司职工原告王彩霞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和王文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时与沙某某驾驶的鲁NUU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5年3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5)第009号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为鲁NUU7**号轿车,车主为赵某,驾驶人为沙某某,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证明结论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根据证人及监控反映情况等足以证明沙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NUU7**号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最终结论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NUU7**轿车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每日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五、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证明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月。六、护理人员王某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七、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房某某。八、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因鉴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宜而支出的费用。九、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清单:医疗费:依据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计700元;营养费:鉴定结论为30天营养期,按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误工费: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522元,计12610元(2522元除以30天乘以150天);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14元,护理人员王某平均工资为每天61元,计7267元(114元/天乘以60天加61元/天乘以7天);交通费:依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2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房某某,按5年计算,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18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1273元,共计91273元。被告保险质证意见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内容显示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无法确定鲁NUU7**轿车与王彩霞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有接触碰撞,认定书最终结论为交通事故的存在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此鲁NUU7**车辆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原始就诊病历,对于该证据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于司法鉴定报告:虽为法院委托,但原告未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到达鉴定所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监督查体,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字,对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减少,请法院核实;护理费:丈夫没有护理而哥哥护理不合乎常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字,对于护理人护理原告实际损失的减少,请法院核实;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供在城镇的居住证明才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调取平原县交警队卷宗中的郑某某、许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四位证人证言。双方意见如下:原告:1.该证据的形成与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该四份证人的证言证据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四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形成形式与程序合法;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中要求保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平原人民法院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调取四位证人的证言。2.该证据与待证明的本案事实的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该四位证人均证实了事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其中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三位证人证明事情的详细经过: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同向行驶,在超越原告时与对向机动车会车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右侧与原告的车子的左侧发生碰撞(接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证人丁某某因其所处的位置,无法看到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有接触,但证实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是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同时出现在现场,其他三位证人在现场进行救助。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驾驶的鲁NUU7**车辆在超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同时,四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驾驶鲁NUU7**车辆在超车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通行规定,其超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该四位证人证言的具有客观真实性。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三人虽为同一工厂职工,但平时接触不多,在利益方面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根据四位证人对涉案车辆的外观与车牌号的描述,均可以确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即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四位证人在不同位置,还原事故当时的实际状况,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意见:1、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三人均系原告的同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三人的证言不应采信。2、郑某某、许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不能显示车辆信息,其证言不能证实交通事故的真实发生。3、郑某某、许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陈述的具体碰撞部位不能相互印证。另原、被告两人的陈述不一致,仅原告叙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被告否认,而且交警队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5)第009号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02月27日11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平原县火车站北沥青公路南段。当事人情况:沙某某:女,40岁,住:山东省平原县,鲁NUU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鲁NUU7**号小型轿车,车主赵某,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王彩霞:女,49岁,住:山东省平原县,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5年2月27日l2时许,王某某报案称其妻子王彩霞下班回家时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逃逸,其妻子被同事扶起来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已无事故现场。2.根据周围群众提供线索,我单位民警联系到事故嫌疑车辆鲁NUU7**号小型轿车车主赵某,车主称当时是其妻子沙某某驾驶。经询问沙某某,沙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毫不知情。3.我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此事故做接触碰撞鉴定,3月5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无法确定鲁NUU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王彩霞驾驶的比德文牌自行车是否接触碰撞。4.经调查访问找到四名证人,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均在事故现场见到此车辆与王彩霞有接触,证人丁某某只能证实此车与王彩霞在事故现场同时出现,以上四名证人均无法证实事故形成原因。5.本事故没有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也无交警指挥,无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彩霞受伤后随即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日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15333元。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鲁NUU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前,沙某某与原告王彩霞就交强险之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5)第009号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彩霞受伤与沙某某有因果关系,沙某某应负有一定赔偿责任。沙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进行有责赔偿;王彩霞与沙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该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原告王彩霞在平原县城区购买有房屋,并且居住在平原县城区,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元;其误工费12610元及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本案情况,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应为5364.04元。以上总计89370.3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9370.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