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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86号起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东街北。法定代表人刘志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聚鹏,该公司股东。2015年9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诉状。起诉人称:为解决宁晋县无管道气源,天燃气供应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状况,2009年5月15日宁晋县政府以政字(2009)40号文对宁晋县建设局作出《关于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的批复》,批复同意注册成立绿能公司,享受独家经营权,准许与河北省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天然气公司)合作,共同投资经营管道运输天然气项目。2009年5月31日,宁晋县建设局根据宁晋县政府上述批文对绿能公司作出宁建(2009)34号批复,同意注册成立绿能公司,享受独家经营权,准许与省天然气公司合作,共同投资经营管道运输天然气项目。嗣后,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绿能公司签订《宁晋县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起诉人绿能公司享有宁晋县行政管辖区域内及特许经营期间宁晋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城区、镇区、工业园区及各类开发区的管道燃气业务独家经营权。根据上述批复文件,起诉人取得管道燃气独家经营权后即投入经营运转,并与省天然气公司合资成立了宁晋县建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投公司在省天然气公司投资建设途径宁晋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同时,投资建设宁晋县天然气门站及输配管网,并于2012年底实现了门站的投产运行。近期,伟业公司沿冀州—宁晋(393省道北侧)方向,向宁晋县铺设长途天然气输气管线,也拟经营长输管道天然气。事实上,被诉人于2003年10月经北京中燃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晋县建设局签订的《城市燃气开发合同》,约定由北京中燃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宁晋县成立项目公司(即被诉人伟业公司),独家经营以压缩天然气为气源的燃气项目,不包括长输管道天然气。并且只许可被诉人“当天然气长输管线达到宁晋县时,乙方(被诉人)投资兴建的城市管网将接驳天然气继续经营”。同时,被诉人至今也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任何关于建设天然气长输管线的许可。起诉人认为,被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独家经营权,必须停止侵权,拆除已铺管线,恢复原状。为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诉人在宁晋县建设长途输气管线的行为,系侵犯起诉人长途管线天然气独家经营权的行为;责令被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已铺设的管线,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不予受理。虽然从宁晋县政府给原宁晋县建设局、原宁晋县建设局给绿能公司的两份批复,以及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绿能公司签订的《宁晋县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来看,绿能公司取得了管道燃气业务独家经营权,但被诉人伟业公司早在2003年即由原宁晋县建设局与被诉人伟业公司的开办单位签订的《城市燃气开发合同》,确定了被诉人拥有管道燃气独家经营权,这一事实也为起诉人所认可。起诉与被诉人两家公司所拥有的管道燃气独家经营权到底有什么不同难以区分,且均属于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双方的争议实质上属于行政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应告知起诉人向宁晋县人民政府或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解决。如起诉人坚持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前段,“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宁晋县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重建审 判 员  赵胜法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