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红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李红,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华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青洋,董事长。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邹平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青洋。原告李红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李红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红购买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13989号房产一套,面积108.5平米,单价每平米3850元,总价417725元。201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山大新苑地下停车位协议书》,原告李红购买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13989号的地下停车位一个,价格为108000元。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红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25725元。因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取得商品房买卖预售的所需证书,该商品房未能交付。原告李红多次要求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李红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李红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山大新苑地下停车位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李红购房款52572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李红购房款利息137065.13元(按年息6.15%计算购房款417725元,从2010年7月6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112072.13元,车位费108000元是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258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红购房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5257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13989号山大新苑1号楼2705室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证据2、山大新苑地下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号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的存在;证据3、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购房款417725元;证据4、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停车位为2号的车位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停车位购买款108000元。证据5、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与陈安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山大新苑四号楼2705,以抵账的形式给了陈安华,由陈安华负责销售款归陈安华。证据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中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对被告与陈安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以房抵款行为予以确认。证据7、申请证人陈安华出庭作证,证明钱是他收的。原告的购房款交付给陈安华由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红申请,本院传唤了案外人陈安华到庭提供证言。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安华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段超庆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陈安华借款1849.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止,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29日,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安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山大新苑1号楼、4号楼房屋共20套(其中包含原告李红购买的1号楼2705号房屋)、车位20个(其中包含原告李红购买的2号车位)交与案外人陈安华销售,销售款冲抵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与案外人陈安华指定的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买方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9月1日,原告李红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红购买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13989号房产一套,面积108.5平方米,总价417725元。201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山大新苑地下停车位协议书》,原告李红购买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13989号的地下停车位一个,价格为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红向案外人陈安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合同价款共525725元,由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出具购房款收据金额为417725元、2012年1月31日出具车位款收据金额为1080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买卖预售许可证书,且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李红,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安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2014)济民五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红申请,本院传唤了案外人陈安华到庭作证,证明收取了原告李红的购房款和车位款。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所涉房产至案件审理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李红请求确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山大新苑地下停车位协议书》无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李红主张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车位款108000元、购房款417725元,共计525725元,提交了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出具的房款收据及车位款收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红主张购房款利息和车位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上买卖合同》、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山大新苑地下停车位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红购房款525725元;三、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购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已付房屋价款417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购买车位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已付车位价款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3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