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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云雷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酒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孙云雷,北京酒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酒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云雷、北京酒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即玫瑰汾酒由出卖人委托韵达快递公司承运交付买受人,收货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165号锦邻缘8栋1单元702室应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