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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善虎与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虎,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善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付山,男,汉族,住齐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光辉,男,汉族,住德州市。被告:马静,女,汉族,住德州市。被告:高洪祥,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宋朝祥,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陈长连,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善虎诉被告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虎诉称,被告孙光辉、马静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由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5日,原告王善虎与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7000元;借款人:孙光辉、马静,担保人: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还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超出还款日期的部分,利率按月息2%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还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王善虎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光辉、马静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辉、马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善虎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光辉、马静、高洪祥、宋朝祥、陈长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