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军与管太民、黄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管太民,黄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董军,男,65岁,住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管太民,男,49岁,住嵩县。被告:黄作明,男,53岁,住嵩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原告董军诉被告管太民、黄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被告管太民、黄作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诉称:2014年4月9日10时20分许,在Z001线嵩县八里滩路段,原告上班骑自行车前行中,被被告管太民撞倒,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董军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921.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已满65岁,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并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管太民辩称:1、事实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不让被告方承担任何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3、我方垫付原告34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黄作明辩称:管太民借用黄作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管太民承担,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管太民驾驶被告黄作明所有的豫CNT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嵩县八里滩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董军骑的凤凰牌二轮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董军受伤,二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管太民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董军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21天进行治疗,(前一个月为2人护理,后91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33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六个月,禁止负重,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4、4周复查一次DR片,不适随诊。原告董军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董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明:董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董军,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4年7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嵩县八里滩沙场工作,月工资额为2600元。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董来娃,生于1926年2月15日;其母刘蕊,生于1927年3月18日;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2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管太民支付现金34000元。被告黄作明系豫CNT6**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管太民借用被告黄作明的车辆发生事故。2013年9月12日,豫CNT6**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是在豫CNT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作明将自己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管太民使用,自身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并对所鉴定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管太民做为豫CNT6**号车的借用者和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NT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NT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太民按责承担。被告管太民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董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5336.18元;2、残疾器具费2000元;3、护理费①住院前30天((24457元÷365天)×30天)×2人=4020元;②住院后91天(24457元÷365天)×91天)×1人=60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20元=2420元;5、营养费121天×10元=121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17343.21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9416.10元×15年×10%=14124.15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董来娃(6438.12元×5年)×10%÷2人=1609.53元;其母刘蕊(6438.12元×5年)×10%÷2人=1609.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NT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0117元、伤残赔偿金1734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460.21元,扣除管太民已支付的34000元中的2983.82元,下余424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NT6**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军医疗费25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1210元,共计28966.18元,扣除被告管太民已支付的34000元中的28966.18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董军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管太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