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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甫东与倪佑军,田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甫东,倪佑军,田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49号原告袁甫东,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廷勇,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倪佑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明霞,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甫东诉被告倪佑军、田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佑军、田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甫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倪佑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提供后3个月归还。被告仅给付原告前3个月的利息计1.35万元,之后本息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返还其借款15万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佑军、田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佑军与田明霞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倪佑军向原告袁甫东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被告倪佑军向原告袁甫东借款15万元。廖育均、段美刚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袁甫东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倪佑军提供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持证人为被告倪佑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客户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告当庭举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倪佑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该借款3个月返还,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倪佑军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按月利率3%向其给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1.35万元,该诉称是对其有利的陈述,不宜认为系原告自认,进而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退一步讲,纵然被告倪佑军向原告按月利率3%给付了1.35万元利息,也因未超过年利率36%而不得要求返还,进而抵扣本案本息。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该笔借款系被告倪佑军所借,但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被告田明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因此应认定本案该笔借款为被告倪佑军、田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由被告倪佑军、田明霞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佑军、田明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甫东返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倪佑军、田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廷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