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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志荣与郭伟波、郭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荣,郭伟波,郭伟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潘志荣,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龙海市。被告郭伟波,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海市。被告郭伟欢,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潘志荣与被告郭伟波、郭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波、郭伟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荣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郭伟波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伟欢自愿对被告郭伟波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收到借款70万元的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份,被告郭伟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推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伟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共8个月,按月息2.4%计算,利息为57600元,本息合计为357600元);2、被告郭伟欢对被告郭伟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伟波、郭伟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郭伟波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郭伟波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填写借款内容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郭伟欢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10月份,被告郭伟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潘志荣主张向被告郭伟波、郭伟欢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郭伟波填写借款内容并签名盖手印为借款人、被告郭伟欢签名盖手印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一份为据,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4%计算,经查,2014年9月19日(借条出具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而原告请求月息按月利率2.4%(年利率为28.8%)计息,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郭伟欢为被告郭伟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伟波、郭伟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伟欢对被告郭伟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原告潘志荣负担144元,被告郭伟波负担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浩君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