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翁英儿与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英儿,赖凤珠,张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翁英儿,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赖凤珠,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张国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翁英儿与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英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凤珠、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英儿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开喜羊羊餐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赖凤珠、张国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翁英儿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赖凤珠、张国辉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凤珠、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赖凤珠、张国辉以开喜羊羊餐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翁英儿与被告赖凤珠、张国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赖凤珠、张国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赖凤珠、张国辉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赖凤珠、张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凤珠、张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英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翁英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赖凤珠、张国辉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亚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银钗(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