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凯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凯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狮子楼办事处清河西路。法定代表人:翟东兰。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凯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大张镇霍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凯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预缴诉讼费用。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