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桂清与孙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清,孙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陈桂清,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客运站退休工人,住址明水县市。被告孙晓华,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第一小学教师,住址明水县。原告陈桂清与被告孙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孙晓华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00元。2014年5月18日3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5月18日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6月3日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6日1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桂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为1分5厘(1.5%),被告孙晓华在欠款人处签名;证据二,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利息为1分5厘(1.5%),被告孙晓华在欠款人处签名;证据三,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1分5厘),期限1年,被告孙晓华在欠款人处签名;证据四,2014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1.5%)(1分5厘),被告孙晓华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孙晓华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孙晓华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00元。2014年5月18日3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5月18日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6月3日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6日1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桂清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晓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华给付原告陈桂清借款80000.00元,利息18600元.00(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4年5月18日的50000.00元到2015年9月18日共16个月,利息:50000.00元×16个月×0.015/月=12000.00元;2014年6月3日的20000.00元到2015年10月3日共16个月,利息:20000.00元×16个月×0.015/月=4800.00元;2014年9月26日的10000.00元到2015年9月26日共12个月,利息:10000.00×12个月×0.015/月=1+800.00元),本息合计98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被告孙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郑彦斌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