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富豪与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93号原告朱富豪。委托代理人童瑶春。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吕雄伟。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吕伟波。原告朱富豪为与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力坑村村委会”)、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统称简称“后力坑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当庭判决。原告朱富豪的委托代理人童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朱富豪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朱富豪与后力坑村村委会、经合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朱富豪为后力坑村实施道路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后力坑村未按约付款。2011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力坑村向朱富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7万元。嗣后,经朱富豪多次催讨,后力坑村支付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后力坑村村委会、经合社支付朱富豪道路硬化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后力坑村村委会、经合社未作答辩。朱富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朱富豪为后力坑村实施村道路硬化工程的事实。2、后力坑村经合社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后力坑村尚欠朱富豪道路硬化款17万元的事实。(说明:欠条中的落款时间有误,实际为2011年1月8日书写)后力坑村村委会、经合社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后力坑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朱富豪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朱富豪与后力坑村村委会、经合社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朱富豪为后力坑村实施全村道路的水泥硬化工程。签订合同后,朱富豪按约施工。2011年1月8日,经朱富豪与后力坑村结算,后力坑村尚欠朱富豪工程款17万元。为此,后力坑村经合社向朱富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7万元。后力坑村村干部应梦、子成、吕伟波、吕中秋、吕雄伟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欠条出具后,后力坑村已支付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8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朱富豪为后力坑村实施道路硬化工程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力坑村尚欠朱富豪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朱富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力坑村村委会、后力坑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朱富豪工程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唐先镇后力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