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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文龙与无锡市亚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华皆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龙,无锡市亚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华皆乐,无锡市江南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黄文龙。委托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亚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西路999号811室,(。法定代表人华皆乐。被告华皆乐。被告无锡市江南中学,住所地无锡市通扬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逸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燕、薛静,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龙诉被告无锡市亚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乔公司)、华皆乐、无锡市江南中学(以下简称江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娟、被告江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乔公司、华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龙诉称:2011年4月23日,黄文龙与亚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黄文龙作为亚乔公司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亚乔公司所承接的装修工程,亚乔公司扣除总工程款20%的提点,其他80%的款项作为支付给黄文龙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嗣后,黄文龙承包亚乔公司承揽的江南中学阳光校区展厅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但亚乔公司仅支付黄文龙2.8万元,江南中学也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亚乔公司已不正常经营,而且华皆乐也不知所踪,以致江南中学的工程无法进行正常的审计决算,也无法正常付款,黄文龙的工程款也无法到位。现江南中学的该工程已由审计部门审定结束,黄文龙和江南中学均认可审计金额为174138元。为维护黄文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乔公司、华皆乐立即支付黄文龙承包工程款111311元;2、江南中学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向黄文龙履行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乔公司、华皆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南中学辩称:一、黄文龙无权要求江南中学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黄文龙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涉案建设工程的投标、中标、签约过程均由亚乔公司参与,上述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均由华皆乐加盖法人章或签署姓名。亚乔公司与江南中学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黄文龙并未参与上述过程,故不存在黄文龙借用亚乔公司的名义与江南中学签订合同,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验收、领款均由亚乔公司参与并推进,黄文龙并未参与。综上,整个施工合同的履行均是在亚乔公司与江南中学之间发生,与黄文龙无关,即使黄文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有施工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诉状中,称自己是该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认其是亚乔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直接要求江南中学向其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单未经审计部门盖章确认,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并且,亚乔公司曾向江南中学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超出原有工作量的部分让利5%,即本案工程款总价并不为174138元。三、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1、根据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付至70%,审计后付至95%,但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因没有亚乔公司的盖章确认,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2、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5年,剩余5%的工程款要至质保期满后付清,现质保期尚未到,未达到付款节点。四、因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即亚乔公司未到庭,其公司与黄文龙之间的往来无法确认,有可能存在超出黄文龙所认可的收款数额的情况,故也不宜判定由江南中学直接向黄文龙付款。原告黄文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3日,黄文龙与亚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亚乔公司所承接的涉案工程是转包给黄文龙完成的,亚乔公司提点20%,剩余款项支付给黄文龙。2、亚乔公司向黄文龙出具的江南中学阳光校区展厅工程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该工程是由黄文龙施工。3、工程决算审定单、江南中学朱校长出具给黄文龙的工程增减项确认单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黄文龙施工,审计确定工程总价为174138元。因亚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法找到,所以无法在工程决算审定单签字。4、领款单3份,证明黄文龙向亚乔公司领取2.8万元的涉案工程款。5、无锡市崇安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文龙与亚乔公司为承包关系。6、领款单一组,证明黄文龙与亚乔公司是承包关系,材料都是由黄文龙购买,人工工资由黄文龙发放。被告江南中学对黄文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因江南中学非该份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份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日,早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无法证明黄文龙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确实由黄文龙施工。对证据3中的工程决算审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定单没有审计部门的盖章,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并且该审定单无法证明黄文龙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于朱校长出具的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确认单上的落款人系江南中学阳光校区的总务处主任。该确认单中“学校阳光分校校长”未经朱主任确认,系事后他人添加。该确认单只能证明黄文龙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江南中学向作为项目经理的黄文龙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实属正常,但无法证明黄文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黄文龙从未向江南中学申领过任何工程款,其所领的该款项,无法证明领的就是涉案工程款,不能排除黄文龙在亚乔公司工作所领取的工资等可能性,而且,因亚乔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无法确认黄文龙仅向亚乔公司领取了2.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判决书中黄文龙的诉请构成系2012年4月28日向本案亚乔公司缴纳的5000元押金,以及2013年1月27日因“无锡友谊钢材城市场装修项目”而支付的5万元押金,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黄文龙申请证人周某、刘某、洪某、汪某、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称:黄文龙是亚乔公司的项目经理,现该公司已经倒了。江南中学工程由黄文龙负责,该工程的中的木工是由周某施工,是黄文龙让周某去承包的,周某只会向黄文龙要钱。周某与黄文龙、亚乔公司没有签订协议。江南中学工程的木工款都是由黄文龙结算给周某,双方之间有对帐单的,现黄文龙还有1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付。周某收到的工程款是现金,并打收条给黄文龙。江南中学工程施工中,亚乔公司只有在开工时,该公司领导来看了一下,后就由黄文龙负责。证人刘某陈述称:刘某是做油漆的。江南中学的工程是由黄文龙在实际施工,是黄文龙让刘某去做的江南中学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刘某与黄文龙或者亚乔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刘某所作的油漆工程总共1万多元,黄文龙基本上付清了。刘某与黄文龙之间都是现金结算,是按实际平方来结算的。证人洪某陈述称:洪某是做建材生意的。江南中学的工程是由黄文龙施工的,该工程的材料由洪某提供,现黄文龙还欠其几千元的材料款。洪某不清楚黄文龙与亚乔公司的关系,其与黄文龙做了十几年的生意,只要是黄文龙的工地,材料都由其提供。洪某只与黄文龙结算,材料款也是由黄文龙付的。洪某与黄文龙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但有送货单。证人汪某陈述称:汪某是黄文龙介绍到亚乔公司做承包的,黄文龙也是亚乔公司的承包人。汪某与亚乔公司是承包合作关系,不领取工资,亚乔公司与汪某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亚乔公司接到装饰工程后转包其施工,双方不再签订另外的协议,亚乔公司对每个工程提点20%,工程款是亚乔公司的华皆乐结算的。汪某及黄文龙在承接工程的时候,对外都称是项目经理。亚乔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江南中学工程是由黄文龙做的。证人姚某陈述称:姚某原来也是亚乔公司的,去年老板走了,其就不做了。姚某是在亚乔公司开会的时候认识黄文龙的。姚某与亚乔公司是承包关系,双方签订过承包协议。亚乔公司接到工程后给姚某做,双方不再签订另外的协议。黄文龙与亚乔公司也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具体工程做完以后,亚乔公司跟我们结算。江南中学是黄文龙承包的,姚某去过一次。亚乔公司没有自己的项目经理在做工程,都是转包出去的。在承包工程的时候,一般由承包人自己先垫付,亚乔公司将工程款的20%提点后,再将工程款发放给承包人。对于证人周某、刘某、洪某的证言,黄文龙认为:该三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清楚的反映了黄文龙才是江南中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具体施工组织到材料采购结算,工人工资的支付均是由黄文龙支付的。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均未向亚乔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明确其只与黄文龙发生关系,由此可见,黄文龙对外也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开展业务。三位证人的证言与黄文龙与亚乔公司所签署的协议载明的内容也基本一致,由此可以认定黄文龙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于证人汪某、姚某的证言,黄文龙认为:从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黄文龙与亚乔公司是承包关系,江南中学也是由黄文龙实际施工。江南中学对周某、刘某、洪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黄文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在施工活动开展过程中,均是由亚乔公司与江南中学发生关系。2、对于黄文龙在涉案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江南中学从未予以否认。黄文龙作为项目经理安排施工选购材料等行为,均属于合理的范畴,也是义务,不能证明其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三名证人均不清楚黄文龙与亚乔公司的真实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均不清楚,只是看到黄文龙参与工程,就陈述说黄文龙在工程中是实际施工的。此类证言不能证明黄文龙就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说明黄文龙参与了工程。至于三位证人只认可黄文龙而不认可亚乔公司,不能排除现亚乔公司的法人下落不明,而只能向黄文龙要钱的情况。对于证人汪某、姚某的证言,江南中学认为:1、该二位证人仅就本身的证言和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亚乔公司是承包关系、其在某个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黄文龙与亚乔公司的承包关系、黄文龙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事实。2、汪某是经过黄文龙的介绍去亚乔公司,其与黄文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小。江南中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投标函、合同书,证明:(1)涉案工程从投标到中标签订合同,均是亚乔公司以自身名义参与的,黄文龙从未参与;(2)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期限进行约定;(3)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是165047.69元。2、承诺书1份,证明投标时亚乔公司向江南中学做出承诺,承诺对于超出工作量的部分,让利5%。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为173506.486元,还应扣减5%质保金。另外,江南中学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江南中学向亚乔公司提请竣工验收等请求,而黄文龙并未参与。4、无锡市财政局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编号为01211388的发票,证明:1、亚乔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江南中学开具发票的事实。2、江南中学收到亚乔公司的发票后报请无锡市校管中心,由该校管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直接向亚乔公司支付工程款79905.6元的事实。3、结合江南中学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明确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74138元的基础上,江南中学目前尚应支付给亚乔公司的工程款为84925.566元。黄文龙对江南中学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江南中学所应支付工程款84925.566元有异议,对扣除5%质保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亚乔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文龙(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参加施工,不得对外宣称转包;乙方进入甲方,为了合作与发展,必须提交保证金壹万元整,以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每个工地结算后甲方要扣留1千元作为此工地的质保金;甲方不与施工工人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包括发放工资、工价、借款等,均由项目经理处理,甲方只和项目经理结算;甲方对每个工程的提点为20%,对于支付项目经理的工程款是以工人工资和材料为主,如果部分材料是甲方提供的话,那么此次的材料款必须全额留下,以待此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材料商等内容。2013年11月13日,江南中学(作为甲方)与亚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主要载明:亚乔公司承包江南中学综合实践活动中心装饰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阳光城市花园C区5号;工期为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165047.69元;质保期为5年;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内容。合同书签订后,亚乔公司向江南中学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承诺:保证在工期60天完成;对于新增工作量审计后,亚乔公司承诺让利5%(即打95折),对于审计后工作量少于原江南中学提供的工作量的,依据审计后的工作量做决算,对于超出原有工作量的部分,亚乔公司作出5%的让利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载明:无锡市江南中学综合实践活动中心改造项目的送审价为211381元,审定价为174138元,江南中学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黄文龙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14年5月15日,江南中学与亚乔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12月,江南中学向向亚乔公司支付工程款79905.6元。又查明:黄文龙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20日、4月4日向亚乔公司领款2.1万元、2000元、5000元,领款理由均为“江南中学工地”,并由华皆乐签字。涉案工程,黄文龙与亚乔公司未另行签订协议。审理中,黄文龙、江南中学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174138元,根据亚乔公司的承诺(对于新增工作量让利5%),最终决算价为173506.49元。再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减5%的质保金,江南中学目前全部应付工程款的为164831.16元,江南中学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9905.6元,所以,江南中学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84925.57元。黄文龙明确:本案中,黄文龙只要求亚乔公司、华皆乐支付84925.57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文龙与亚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对于本案讼争工程,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黄文龙实际组织施工,黄文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黄文龙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亚乔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审理中,黄文龙表示,本案中,其只向亚乔公司主张84925.57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江南中学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文龙承担责任。江南中学抗辩称黄文龙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以及因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亚乔公司与黄文龙之间的往来无法确认,不宜判定由其直接向黄文龙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文龙要求华皆乐个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黄文龙、江南中学确认江南中学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84925.57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文龙支付工程款为84925.57元。二、江南中学在欠付工程价款84925.5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文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2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0元(已由黄文龙预交),由亚乔公司负担。亚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黄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马明娟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