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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娉珍与程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施娉珍。委托代理人:钱增丰。被告:程高东。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娉珍为与被告程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娉珍的委托代理人钱增丰、程高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娉珍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至10月16日,程高东从施娉珍处分22次赊欠玻璃杯及相关物品(其中19次有程高东本人签字确认,3次由程新喜送货确认),合计货款97351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72351元,经施娉珍催讨未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程高东支付施娉珍货款723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高东承担。程高东答辩称:1、双方货款总值为88751元,并未收到2014年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6日三笔货物。2、已于2014年9月25日在家中把29200元现金支付给施娉珍。3、2015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退了货值15941.9元的货物。综上,尚欠18609.1元,同时尚有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需要退还。施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程高东身份信息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施娉珍与程高东来往货物款项及相关情况一份、销货清单原件22份,欲证明2014年7月24日至10月16日,施娉珍22次送货给程高东,其中19次由程高东签字确认,3次由程新喜送货确认,货款共计97351元。后程高东支付了25000元,尚欠施娉珍72351元的事实。程高东的质证意见:没有收到三笔未签字确认的货物。程高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程高东退还给施娉珍货值共计15941.9元的货物,退货清单由施娉珍丈夫应文胜及程高东父亲程金福签字确认的事实。施娉珍的质证意见:双方约定如果程高东把钱全部结掉,就同意退货。价格当时是没有写的,是后来程高东自己加的。不同意按照原来购买时的价格进行退货,应折价退货。本院认证如下:施娉珍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且程高东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施娉珍提供的证据2,经程高东质证,本院确认其中19份经程高东签字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对其他3份未经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予确认。程高东提出的已经支付29200元现金的抗辩意见,因施娉珍不予认可,程高东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高东提供的证据1,经施娉珍质证,对未添加价格的退货情况原件予以确认。施娉珍提出的折价退货的抗辩意见,并无依据,退货理应按照购买时的原价计算,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至10月16日,程高东向施娉珍购买玻璃杯及相关物品,货款共计88751元,由程高东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后程高东支付了货款25000元。2015年4月5日,双方经协商退货价值15941.9元,尚欠47809.1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施娉珍与程高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程高东尚欠施娉珍货款4780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程高东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施娉珍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高东支付原告施娉珍货款4780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高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娉珍负担306元,被告程高东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