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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与姜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高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经营者邹英,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威海市。原告姜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波与被告戚其安、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威高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6万元,并冻结了邹英名下卡号为62×××62的银行帐户。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称,异议人是文登火车站的车票代售点,本院冻结的银行帐户是专门用于办理票款的代缴代扣业务,帐户虽为邹英名义开立,但帐户款项不属邹英个人所有,仅文登火车站有权支配。故请求对涉案帐户解除冻结。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代扣协议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院查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系邹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火车票、飞机票、船票代理。2015年6月10日邹英与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签订代扣协议,由该行代扣由威海市地方铁路管理局文登火车站提供的票款金额。次月起涉案银行帐户即作为代扣票款之用。本院认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系邹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于本院冻结邹英银行帐户的行为,邹英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提出异议。为保证代扣协议的履行,异议人须在涉案帐户存入适当的款项,该款项可以是异议人出售车票所得,也可以是自有资金,由银行定期从该帐户扣除并支付给火车站。代扣只是邹英向火车站支付票款的方式,涉案帐户开立在邹英名下,其中的款项未被代扣前均属邹英本人所有,本院在执行诉讼保全的过程中,依法可对其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票务中心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