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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佘某甲、朱洪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甲,朱洪,伍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01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5年1月25日被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洪,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杨某、周某、王某、夏某等人以4颗玉米籽“赌玉米”的形式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佘某甲的棋牌室内聚众赌博5次。期间,被告人佘某甲负责赌场管理,并安排被告人伍某甲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朱洪等人在赌场中放资,抽头放资获利共计约10750元。被告人伍某甲共分得违法所得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赌博事实,后被告人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款4250元,被告人朱洪退缴违法所得款1500元,被告人伍某甲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周某、王某、夏某、陈某甲、郁某、佘某乙、陈某乙、伍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甲、朱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伍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佘某甲、朱洪、伍某甲的违法所得款;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6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