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晋中开发区润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开发区润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春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晋中开发区润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张晋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生,71111511X。原告晋中开发区润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贷款公司”)与被告薛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禾贷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春生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出借8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出借20万元。该款用于被告个体经营的日常流动资金。现借款已经到期,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现已不能偿还我公司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降低经济损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86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被告薛春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春生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润禾贷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期三个月,执行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借80万元、2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晋中开发区润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坚持诉称意见,被告薛春生未到庭陈述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遵守合同条款之义务,被告薛春生作为合同签订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3日起至开庭之日2015年7月14日止,共计1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开发区润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12万元整。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薛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