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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胖小),男,汉族。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三),男,汉族。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双子),男,汉族。2015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麻山区金麦克歌厅跳舞时,同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房某某的头部和左手拇指打伤;同时被害人接某某过去拉架,被告人陈某某将接某某摁倒并对其拳打脚踢,接某某挣脱后跑出歌厅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刘某某追出持啤酒瓶子打接某某的头部,胡某某用脚踢接某某,致使接某某头部和左前臂被打伤。经鉴定,接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抓获;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5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13号鉴定书。6、鸡西市麻山区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麻山区金麦克歌厅跳舞时,同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房某某的头部和左手拇指打伤;同时被害人接某某过去拉架,被告人陈某某将接某某摁倒并对其拳打脚踢,接某某挣脱后跑出歌厅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刘某某追出持啤酒瓶子打接某某的头部,胡某某用脚踢接某某,致使接某某头部和左前臂被打伤。经鉴定,接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5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与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接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房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未对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进行赔偿,但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给予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分局网安大队民警刘明明、叶叶克召尔抓获的事实和经过、胡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投案自首、陈某某于2015年5月1日投案自首的事实和经过。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1月23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抓获的事实和经过;2015年6月15日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1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和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依法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4、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具备独立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5、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接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接某某的谅解的事实和经过。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房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房某某的谅解的事实和经过。、6、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12日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对三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7、办案说明,证实(1)、麻山区公安天网工程23号监控头监控麻山区金麦克歌厅门前处,2014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接某某时,23号监控头正好将此犯罪过程记录下来。为此办案人陈亚光、朱振龙对23号监控案发时段内容进行了调取并刻录成光盘,作为案件证据。(2)、麻山派出所办理的接某某被伤害一案中,另一名被害人房某某在出院后,麻山派出所民警曾带其到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去作法医鉴定,当时法医周晖在检查了房某某的伤势后,认为房某某的伤势明显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房某某得知不够轻伤后,为减轻费用表示不作法鉴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我和唐英芝、胖小(刘某某)、胡三(不知道名)、双子(陈某某)等人在金麦克歌厅唱歌,我也在台上跳舞时,看见胖小和姓房的小子吵吵起来了,舞曲也停了,我一看要打架就赶紧拦着姓房的小子,我们正劝架的时候,胡三在那站着呢,我跟他说:“你站着干啥,赶紧拉架呀。”胡三不但没拉架还拎个瓶子冲过去,照的姓房那小子脑袋前面一顿打,胖小之后也拎瓶子上去打姓房的人脑袋,我们就赶紧拉架。这时和姓房的一起的小子拦着双子,双子就给他摁倒了,他俩就在地上轱辘。姓房的人被打后跑到吧台,从吧台上拿酒瓶子往外撇,胖小拎瓶子冲过去,一瓶子打到姓房的前额,姓房的人也拿瓶子往外撇,之后胡三拿瓶子上去打姓房的,姓房的用左右档了几下,瓶子都打手上了,张友在那拦着,之后我们就上去给拽开了。不打之后我们就出去了,我出门后看见挺瘦的那小子被双子给打倒在地上,双子拿个瓶子打那个小子还用脚踹他。胡三也上去踹那个小子,之后被大伙给拉开了,我看见这小子的左胳膊前臂出了很多血,我还拿纸给他擦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8点钟左右,彭六子媳妇领着她姐、我、胖小、双子、胡三我们几个人去麻山金麦克歌厅唱歌,歌厅放迪斯高,大伙都上舞台上跳舞,我跳了一会就下来了,这时不知道因为什么,胖小和房某某就吵吵起来了,我看要打架,我就给房某某推到吧台那了,劝他。胖小也被人给拉到一边去了,双方都在那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胡三突然拿个啤酒瓶子冲了过来,朝房某某的头上一顿打,胖小也拎个瓶子上去打房某某,我怕打到我就跑出去了,在跑出去的过程中我看见和房某某一起的那个小子也要往外走,被双子给拽住摔倒了,我就赶紧跑到大厅的门口,屋里就打乱套了,胡三、胖小拎着瓶子在吧台打房某某,房某某也拿瓶子还击,他们互相打了几下,我看见房某某捂着脑袋,脑袋前面出血了。胖小他们就不打了,往出走,我拽着胖小给他推出去,在歌厅大门外我看见和房某某一起的那个小子在外面打电话呢,双子拎着啤酒瓶子出来了,看见这小子后上去就一瓶子打在那小子的头上,瓶子打碎了,接着双子拽住这个小子给他抡个跟头,又上去踢这个小子,这小子就用胳膊挡。之后胡三也冲过去踹了那小子两脚被拽开了。胖小拎瓶子也过去,打那个小子,那小子用胳膊挡着,不知道谁给胖小拽开了,那小子就起来要跑,双子又给那小子干倒了,踢了几脚之后不打了。那小子左胳膊小臂那受伤了,我当时看出血了。双子打了,用瓶子打的时候那个小子就用胳膊挡,打到那小子的左小臂了,后来胖小也拎着瓶子上去打那个小子,那小子也用胳膊挡了,但是打没打到我没看清。(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公安局技术大队(勘查号:K230307000022201501000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原始方位及具体情况。(四)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13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接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接某某的陈述证实,接某某(男,34岁),于2014年11月12日晚,到麻山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12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房某某在麻山区金麦克歌厅唱歌,大约8点半左右的时候,来了一伙人大约8、9个人,他们在最外面的卡座唱歌。歌厅放舞曲时,俩伙都上台跳舞,跳舞的时候房某某和那个长头发的男的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就发生了矛盾,这时那伙人中背兜子的那个男的突然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就冲过去了,照房某某的脑袋前面一顿消,接着那个长头发也拎个瓶子冲上去朝房某某的脑袋打了几下,那个大眼睛的男的也要上,我就赶紧拦住他,结果这个大眼睛的男子一下就给我摁倒在舞台上,给我一顿拳打脚踢,我挣脱开就跑到歌厅外面去了。我跑出歌厅后在歌厅门前打电话报警,我报完警之后,打仗的那几个人正好也从歌厅里出来了。那个大眼睛的男的看见我之后拿着瓶子跑过来打我,一瓶子打在我脑袋上,瓶子打碎了,接着又用碎瓶子打我,我用左胳膊去挡,这个大眼睛的男的就抓的我胳膊给我抡了一个跟头,上来用瓶子打我,我就双手抱头,之后我看见那个背兜子的男的也上来踢我,长头发那个男的也拿瓶子上来打我,打我头上了,第二下我用左胳膊挡住了。他们又踢了我几下,就不打了,我起来后就上派出所报案去了。2、被害人房某某的二份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8点半左右,在麻山区金麦克歌厅内的大厅里,被西山的胡三和胖小给打了,我额头左侧被打破了,左手拇指处被打肿了,额头是我在吧台里,胖小拿啤酒瓶子打坏的;左手拇指是胡三打我脑袋的时候我用左手捂着头,结果把我左手拇指给打坏了。证实房某某去市公安局作法医鉴定时,由于不构成轻伤,只是轻微伤,因不想多花钱,就没做法医鉴定。(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二份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是一致的,共同证实本案犯罪的具体起因、时间、起点及具体详细经过。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接某某、房某某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具体详细经过。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接某某、房某某的案发时间、地点及具体详细经过。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惩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与被害人接某某、房某某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然对二被害人未进行民事赔偿,但也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三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调查意见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亦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邦国审 判 员  王泽利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