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熊旭初与谢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旭初,谢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熊旭初,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是×××5471。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是×××4020。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旭初诉被告谢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事调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京国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熊旭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京国,被告谢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旭初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90000元,并拟于2015年5月18日还清,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春兰辩称,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借款安全、保障措施的角度看,本案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在一次打麻将中认识,相互并没有其他来往,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300000元,且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保障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原告从未借钱给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借条,却无法说明简单的借款事实,从立案2015年6月起至开庭之日,一直没有弄清借款事实,一再要求庭后补交相关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所述该借款为赌债,并未真实交易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交易真实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欠的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借据的内容和形式: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为打印格式,内容是借款人谢春兰确定“今向熊旭初借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同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谢春兰确认欠熊旭初人民币90000元整,拟于2015年5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述欠条记载的90000元实际为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的主要抗辩以及证据:被告谢春兰对借条和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所写款项是欠原告的赌债,赌博方式为打麻将,但被告因为害怕,一直没有报警。三、借据的形成: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主张借据和欠条是在原告经营的工厂签字的,没有其他人见证;原告在第三次开庭中陈述借条签名时有其他人在场,但不确定他人是否记得借款的事情。四、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打麻将认识,有时通过原告进行信用卡套现。经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三次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因为害怕原告,不敢出庭。五、借款的用途: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被告公司资金的周转。六、借款的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借款的利息是月息3%,第二张90000元欠条是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1.428%计算的,原因是双方协议免除了部分利息。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在第三次开庭中陈述约定月息3%。七、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借款大部分为现金支付;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又提交一份书面说明,陈述借款有228271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是通过支付宝以及现金支付;第二次开庭提交了转账记录,主张借款中有228271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余是通过现金支付,每笔两三万元,具体记不清楚。原告第三次开庭陈述现金借款是分多次,有一次一次性给了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妻子于2013年8月20日转账4613元,2013年8月20日转账47898元,2013年8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3年8月28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65760元,以上款项均汇入了被告或者其丈夫的名下。被告谢春兰主张原告提供的转账并非是用于借款,而是用于信用卡套现,并提供了信用卡的对账单予以证明。1.2013年8月28日显示来账100000元,9月1日在正定县时潮饰品消费33998元,在东莞市坑佳辉胶粘材料店消费65388.6元,两项合计为99386.6元;2.2013年10月8日来账99100元,在东莞市坑佳辉胶粘材料店消费95041.8元;3.2013年8月20日来账47898元,在东莞市坑佳辉胶粘材料店又消费49266.58元。原告熊旭初承认自己是东莞市坑佳辉胶粘材料店的经营者,但主张被告是来店正常消费,不是信用卡套现。八、还款的情况: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主张被告并无进行还款,第三次开庭中陈述有还利息,但记不清数额和次数,还有拿酒抵债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300000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经过审查案涉证据,认定原告熊旭初主张实际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谢春兰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疑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从借条的内容和形式来看,原告熊旭初提供的借条明确写明了“今向熊旭初借款300000元”,内容表明了实际借款的时间应当发生在借条形成的时间,但原告承认借条形成当日并无发生实际借款。同时,无论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2%,还是月息3%,到欠条出具之日均不能算出90000元的利息。2.原告方关于借款发生过程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矛盾。(1)原告方前两次陈述并无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第三次又陈述有其他人看到,但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清楚该事。(2)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利息是约定月息3%,第二次开庭又改口为月息2%,在第三次开庭中又陈述利息是约定月息3%。(3)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借款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又提交一份书面说明,陈述借款有228271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是支付宝以及现金支付,第二次开庭提交了转账记录主张借款中有228271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余是通过现金支付,每笔两三万元,具体记不清楚。原告第三次开庭陈述现金借款是分多次,有一次给了5万元。(4)关于借款的方式,原告前后存在多次不同的描述,第一次的陈述现金借款是大部分,但之后改口现金借款是小部分,而且现金借款的时间、数额均记不清楚。(5)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主张被告并无进行还款,第三次开庭中陈述有还利息,但记不清数额,还有拿酒抵债的情况。3.除了原告方多次陈述矛盾之外,原告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也存在诸多不合理性。首先,按照一般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支付往往是一笔或者多笔整数,但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转账数字精确到了个位数,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存在一天不只一笔汇款的情况,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何不在一天之内一次支付,而要进行多次转账,对此,原告也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第三,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二人的关系深厚,但原告向被告借出大笔款项却无需任何担保,所主张的现金支付借款会未出具任何收据,甚至于原告连现金交付的具体金额和时间都记不清楚,也明显有违常理;最后,原告主张2013年8月28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借款47898元,但随后被告谢春兰就在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坑佳辉胶粘材料店刷卡消费相近数额的款项,虽原告主张是正常消费,但消费的数额和借款的数额如此接近,也存在明显的疑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熊旭初虽然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欠条,但原告对借款过程中关键细节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虽本案由于法律溯及力问题,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审理方法依然对本案有指导作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熊旭初主张借款3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旭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熊旭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6.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7.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8.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