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蒋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蒋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代表人李忠录,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宇,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蒋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日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未偿还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审核向被告发款32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6313.25元,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违约期间利息11567.1元、罚息1437.08元、复利265.56元人民币,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25%(即约定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贷款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购买医疗器械,并约定利率及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及还款账号均为。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因此,要求一并解除。证据三、个人信用贷款出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办理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并通过出账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相应贷款。该通知书亦载明了此次贷款的详细内容。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该借据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而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证据六、广发银行历史交易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账户×××发放32万元贷款。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日起,每月5日为还款日,以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后被告蒋宇在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此次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蒋宇发放款项32万元;被告蒋宇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蒋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313.25元、逾期还款利息11567.1元、罚息1437.08元、复利265.56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宇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蒋宇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313.25元、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费用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蒋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被告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86313.25元;三、被告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1567.10元、罚息1437.08元、复利265.56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