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64年8月7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初识字,住怀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悬挂皖HC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318国道552km+559m处的路北支路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碰撞被害人储某某沿318国道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皖HD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储某某及皖HDEX**号摩托车乘坐人仰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储某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7时1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悬挂皖HCXX**号牌(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8国道552km+559m处道路北边的支路路口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横穿318国道时,碰撞由被害人储某某(男,22岁,潜山县人)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驾驶(储某某亦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皖HDE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程某某、被害人储某某及乘坐皖HDEX**号摩托车的被害人仰某某(男,26岁,潜山县人)受伤。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事发路段横过公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事发路段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仰某某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经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某按照协议要求赔付了被害人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仰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932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储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储某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储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