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金木与夏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木,夏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郑金木。被告夏志国。原告郑金木与被告夏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木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郑金木人民币56,000元正(大写:伍万陆仟圆整),借期六个月,特立此据。具借人:夏志国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夏志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即月利率4.4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木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按月利率4.46‰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212元,由被告夏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