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甘霖等与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甘霖,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吴思叡,韦思如,广西柳城恒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燎原路26-3-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82599-5。负责人:廖庆捷,经理。原告:甘霖,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雒容工业园4号地。法定代表人:韦思如。被告:吴思叡,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思如,女,1967年8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广西柳城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沙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灏立。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甘霖与被告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特公司)、吴思叡、韦思如、广西柳城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文、杨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特公司、吴思叡、韦思如、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特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吉特公司向两原告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吉特公司还以其坐落于柳州市××镇工业园区060117000015鹿国用200805-110号工业用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思叡、韦思如、恒兴公司共同为上述这笔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1360000元(利息计算以1700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每月2%从2014年11月26日计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思叡、韦思如、恒兴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支付律师费346600元;4、原告对被告吉特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柳州市××镇工业园区060117000015鹿国用200805-110号工业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吉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吉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10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吴思叡、韦思如、恒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吴思叡、韦思如、恒兴公司为被告吉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的银行流水账记录。拟证明原告甘霖向被告提供17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吉特公司、吴思叡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5、被告吉特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镇工业园区060117000015鹿国用200805-110号工业用地的他项权证。拟证明该块土地已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民商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吉特公司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吉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吉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因原告行使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吉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46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思叡、韦思如、恒兴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思叡、韦思如、恒兴公司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特公司追偿。被告吉特公司用位于柳州市××镇工业园区060117000015鹿国用200805-110号工业用地抵押给原告设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甘霖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甘霖律师代理费346600元;三、被告吴思叡、韦思如、广西柳城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甘霖对被告柳州市吉特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雒容镇工业园区(地号:060117000015鹿国用200805-110号)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