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奚磊与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奚磊。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作楷。委托代理人:郑布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磊为与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原告奚磊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金婺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磊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磊起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任被告销售总监,总销售额为人民币742477864元,根据被告恒瑞司字(2011)第6号《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佣金结算办法》第三条“销售总监按总销售额的1.5‰”计算之规定,原告可得销售佣金1113716.80元,被告仅支付213532.52元,余款900184.28元拒绝支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在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逾期审理,该委作出金婺劳人仲字(2014)第0111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销售佣金900184.2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499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奚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恒瑞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被告的销售总监;4.恒瑞司字(2011)第6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文件规定的销售佣金结算办法;5.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2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9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销款、销售佣金合计545427.42元;7.金华婺城城市广场销售一览表及销售明细复印件66份,用以证明原告任销售总监期间销售总额为742477864元;8.义乌金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各1份、发票记账联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8笔被告向金晟公司的汇款合计63万余元,均是支付给金晟公司的代理费,与原告个人无关;9.光盘1张,用以证明2011年9月被告取得预售证以后组织促销活动,金华电视台现场采访并播放的电视内容里确定原告为婺州城市广场的销售总监,原告销售总监的身份从那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确认,并且被广大的购房者共知;10.光碟二张,光碟一用以证明2012年春季,在金华广电春季房交会上,奚磊作为浙中MALL(婺州城市广场)项目销售总监接受金华市房产超市网记者采访的事实;光碟二用以证明2011年10月,在金华市2011房地产博览会上,奚磊作为浙中MALL项目销售总监接受金华电视台记者采访的事实;11.金华晚报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28日金华晚报登载奚磊为浙中MALL项目销售总监的事实。证据10、11一并证明从2011年8月被告开始售房起奚磊就担任销售总监。12.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2011年8月到2013年8月期间的折扣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是以销售总监的职务进行工作,折扣审批单反应出原告作为销售部门的负责人履行职务,在折扣审批单上销售经理另有其人,一个公司不可能同时有两个销售经理。被告恒瑞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退回多领的销售佣金107337元。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奚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支付900184.28元销售佣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其担任销售总监期间的总销售额达742477864元,该数据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便被告的房产总销售额达到以上数额,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担任的工作和被告公司的规定,经过仔细计算之后,原告已经领取的销售佣金已经大大超过其可以领取的销售佣金。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应予驳回。在原告用工开始之时,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后虽然只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另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是按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新的用工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延续,用工时间仍然应当按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法》该两个条款的规定中,法律语言的表述都是强调“用工之日起”,而不是其他的表述。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工作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期间没有任何间断,只有一个用工开始的时间,而在对原告的用工开始之时,被告已经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要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限定时间内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采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法,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自第二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害,工资足额按时发放,社会保险按规定交纳,自2013年5月起还聘任其担任新的更高职务。这一切都说明原告奚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维护。本案应当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未续签,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也仍然享受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切待遇,后来还给原告提升了职务,这种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分析完全属于无意中的疏忽,而且是双方都疏忽了,不存在任何恶意、故意的成分。从立法原意分析,本案的这种情况应当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双倍工资罚则的规定。因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达到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劳动合同法》不仅仅是保护劳动者的,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在具体实施时要考虑双方利益的均衡。3.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就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并不是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恒瑞房产(2013)9号《关于奚磊等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任被告的销售总监;2.《停薪留职报告》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自身原因主动离职;3.《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将销售佣金汇入义乌金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1页,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将545427.42元汇入原告的账户的事实(汇款人翁妤系被告的出纳);5.义乌金晟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佣金发票、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各8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汇入义乌金晟公司销售佣金共计635722元;6.《关于婺州城市广场按揭贷款发放的申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已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销售佣金490593元;7.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011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共9页,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在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的情况;8.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认为销售总额是726380172元,而在起诉状中认为其销售总额是742477864元,前后相差16097692元,说明原告实际上并不清楚总销售额;9.商品房买卖合同41份(其中A2幢3份、A3幢6份、B3幢18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房销售清单中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时间在5月2日到8月11日之间(或者没有日期标注的),而订立年份不明的合同确切的订立年、月、日,用于佐证被告提交法庭的材料“关于奚磊销售提成的计算思路、计算过程以及最后的结论。”反诉原告恒瑞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反诉被告奚磊入职反诉原告处工作。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反诉被告担任的工作为销售经理。2013年4月28日,反诉原告下发文件,决定自2013年5月2日起聘任反诉被告为销售总监。2013年8月6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8月12日离开后再未回反诉原告处工作。根据反诉原告2011年制定的文件规定,对于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销售经理按其自己所销售房产的总销售额的万分之四计算,销售总监按总销售额的1.5‰计算。2014年1月21日,反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反诉原告承认已领取销售佣金490593元,并要求反诉原告发放尚欠的佣金。反诉原告经计算后,认为原先发给反诉被告的佣金就已经超发,遂未满足反诉被告的要求。2014年3月21日,反诉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反诉原告向其支付销售佣金1089570元。在该仲裁申请书中,反诉被告认为其在反诉原告处工作期间销售房产的总销售额为726380172元,所以按销售总监的计提比例可得销售佣金108957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原先所担任的工作仅是销售经理,2013年5月2日起才担任销售总监。反诉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认为的销售额中有很大一部分并非是其自己的销售额。退一万步说,即便按反诉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认为的销售额为726380172元,按照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担任的实际工作和文件规定的销售佣金计提比例,反诉被告应得的销售佣金也仅为383256元。再按照反诉被告自己向反诉原告承认的已收到佣金490593元,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销售佣金107337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奚磊将该笔多领的107337元佣金退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反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粗略计算出来的,有利于反诉被告,按实际销售情况如实计算,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反诉原告销售佣金120241.41元。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奚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销售佣金1073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反诉原告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奚磊于2011年3月23日入职反诉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岗位是销售经理;2.恒瑞房产(2013)9号《关于奚磊等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奚磊自2013年5月2日起才被聘任为反诉原告的销售总监;3.恒瑞司字(2011)第6号文件即《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佣金结算办法》1份,用以证明销售经理按销售额的万分之四计算销售佣金,销售总监按总销售额的1.5‰计算销售佣金;4.《停薪留职报告》二份,用以证明奚磊系自身原因主动要求离职,正式离职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5.《关于婺州城市广场按揭贷款发放的申请》1份,用以证明奚磊自认已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销售佣金490593元;6.仲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奚磊在向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本人认为的销售总额是726380172元;7.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0111号庭审记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在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的情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41份(A2幢3份、A3幢6份、B3幢18份),用以证明奚磊所提交的商品房销售清单中,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在5月2日到8月11日之间(或者没有日期标注),而订立年份不明的合同,其合同订立的确切的年、月、日,用于佐证反诉原告提交法庭“关于奚磊销售提成的计算思路、计算过程以及最后的结论。”反诉被告奚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错误有三:一、恒瑞公司置奚磊在2011年8月即恒瑞公司售房时起任销售总监的事实于不顾,妄称奚磊2013年5月才任销售总监,得出销售佣金为370351.59元的错误结论。二、恒瑞公司将支付给义乌金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635772元代理费,妄称是支付给奚磊的销售佣金;三、恒瑞公司自己提交的61份《网上很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奚磊的销售佣金为213532.52元,恒瑞公司所称的奚磊自认领得销售佣金490593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未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奚磊提交的证据,本诉被告恒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第二页清楚地载明奚磊在入职被告公司时,其约定的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并非销售总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奚磊在2013年7月及之后是被告的销售总监,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也是销售总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销售佣金分两种情况:销售经理按总销售额的万分之四计算销售佣金,销售总监按总销售额的1.5‰计算佣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8月11日止,2013年8月12日开始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浙江泰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总计为545427.42元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中除全额发放的工资以外,其余部分多少是销售佣金,多少是报销款无法区分清楚。对证据7《金华婺州城市广场销售一览表及销售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销售明细表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2)被告公司的房产销售除了在公司的案场销售之外,还委托了外地的销售代理商进行销售,如果该明细是真实的话,总销售额包括这两种情况,但在该明细中未予区分;(3)仲裁程序中,原告统计的总销售额是726380172元,在本案中又更改数据为742477864元,两者比较相差16097692元,前后这么大的差异让人无法相信原告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对证据8中的合同及8张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与金晟公司有利益上的关联,因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将销售佣金汇入金晟公司,理由是为了避税,所以该份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9新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销售总监”是电视台打的字幕,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任命原告为销售总监,光盘上的销售总监是原告自称或者记者想当然介绍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纸所称的原告系营销总监的事实有异议,在2013年5月之前,被告没有任命或聘任原告为营销总监,金华晚报上所称原告系营销总监,或者是原告自我介绍的,或者是记者想当然撰写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奚磊签字的地方是销售部,没有销售部总监或销售部负责人字样,不能证明原告是销售总监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销售总监,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8,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关于婺州城市广场按揭贷款发放的申请》,原告已领取的销售佣金应按其自认的490593元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确实未经被告确认,但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再结合被告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销售额,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9至12,被告的异议合理,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见过这份文件,而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是矛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原告想留住职务的意愿,恰恰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未获得被告的同意,也从未实施过。对证据4,通过电子回单确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13532.52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了金晟公司的证明、合同、记账联,均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给金晟公司的代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到底多少佣金,打报告时是无法查证的。对证据7、8、9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3、7、9,本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6,本诉原告已领取的销售佣金应按其自认的490593元认定,对该三份证据对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确认原告奚磊的销售总额为742477864元,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6至8无异议。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是销售经理,但在恒瑞公司取得预售证开始售房时,奚磊就是销售总监职务了,对此,反认被告在本诉中已经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之所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将销售经理变更为销售总监,不过是手续上的不健全,就像合同期满,双方仍持续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样,反映出恒瑞公司人事管理上的缺陷而已。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奚磊在恒瑞公司二年半左右的时间里,从来就没有看到过这份文件,而且该文件也与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比如说与反诉被告在本诉当中提交的视听资料等系列证据相矛盾。另外,如果真的是在2013年4月28日下文任命奚磊为销售总监的话,那么在2013年7月恒瑞公司又专门为奚磊出具是销售总监的证明,岂不是多此一举。换句话说,正是因为没有任命文件,所以才会有2013年7月这份证明的出具。况且,何时担任销售总监,决定奚磊销售佣金的多少,这是双方诉争的主要问题,如此重要的法律事实,以当事人一方自己的下文来证明,显然是不公平的,自己来证明自己,显然也是没有证明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二份报告表达了奚磊想留住职位的意愿,留职不是离职,留与离反义,是完全相反的两个意思,这二份报告恰恰证明了是恒瑞公司未与奚磊协商一致,违法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该申请是奚磊向恒瑞公司递交的,但这与恒瑞公司以前向法庭提交的6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因为6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恒瑞公司支付奚磊的销售佣金是213532.52元而不是490593元的事实。另外,在这份申请中奚磊自认的地方不止一处,比如说“本人奚磊,在2011年3月—2013年7月任婺州城市广场销售总监”,又如“余款598976元未结算”等,为何恒瑞公司对奚磊的这些自认视而不见,仅仅盯着自认490593元,有断章取义之嫌。本院确认反诉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理由同本诉部分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奚磊进入恒瑞公司工作。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生产(工作)需要,从事销售部经理工作。恒瑞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按年薪10万元执行,试用期的月工资为8333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制订并发布《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佣金结算办法》,《办法》规定销售经理的销售佣金按总销售额的万分之四计算,销售总监的销售佣金按总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3年4月28日,被告下发《关于奚磊等职务聘任的通知》,聘任奚磊为销售部销售总监,聘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年8月6日、10月9日,奚磊分别向恒瑞公司递交《停薪留职报告》,申请停薪留职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至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被告均批复予以同意。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再回公司上班。2014年1月21日,奚磊向恒瑞公司递交《关于婺州城市广场按揭贷款发放的申请》,认为截止2013年10月其已提取商铺首付及单身公寓首付金额490593元,余款598976元未结算。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30日,该委作出金婺劳人仲字(2014)第0111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总销售额为742477864元,其中2013年5月2日前为675786549元,2013年5月2日及之后为6669131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诉被告应当支付本诉原告的销售佣金数额。本诉原告2011年3月23日起进入本诉被告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其职务为销售经理。2013年5月2日,本诉被告聘任本诉原告为销售总监。本诉原告认为其自进入本诉被告单位工作时起即为销售总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本诉被告单位的销售佣金结算办法,本诉原告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销售佣金应按其总销售额的万分之四计算,此后按其总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总销售额为742477864元(2013年5月2日前为675786549元,2013年5月2日及之后为66691315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诉原告应得的销售佣金为370351.59元(675786549×0.4‰+66691315×1.5‰)。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婺州城市广场按揭贷款发放的申请》中自认其已收到销售佣金490593元,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据此,本诉被告已多付本诉原告销售佣金120241.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销售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销售佣金107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自2012年3月23日起,本诉原告仍在本诉被告单位上班,但本诉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诉被告应当依法向本诉原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10万元计算,11个月为91666.67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本诉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回单位上班,系自动离职。本诉原告认为系本诉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本诉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奚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666.67元;二、由反诉被告奚磊返还反诉原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佣金107337元;上述两项相抵扣后,反诉被告奚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670.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本诉原告奚磊和反诉原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