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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女,汉族,干部。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孙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准备登记结婚。在此期间,由二人共同出资69,000.00元购买了1户楼房,并由二人共同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支付购楼款时,因孙某某生病在床,遂将全部购房款交给徐某某伯父徐海,由徐海及媒人、卖房人翟凤丹在银行办理了购房款的交付事宜。在上述钱款中,孙某某出资29,000.00元,徐某某出资40,000.00元。在该楼房装修时,孙某某又出资3,000.00元,此后,因孙某某与徐某某产生矛盾,徐某某将房屋买卖合同抢走,并私自与卖房人翟凤丹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32,000.00元。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孙某某所述不属实。在与孙某某相识后,2013年6月,徐某某出资69,000.00元购买了1户楼房用于二人共同居住。该楼房装修期间,孙某某未支付装修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孙某某要求购房合同上必须要注明她的名字,否则不同意与徐某某结婚。由此,最初的《房屋买���合同》上载有孙某某姓名。但在二人分手之后,徐某某又以个人名义重新与卖房人翟凤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购楼款及装修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孙吴县玉鲜旅店业主宋现凤、孙亚分介绍相识。同年6月,二人议定购买1户楼房用于结婚。在孙某某与案外人翟凤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期间,孙某某支付给翟凤丹定金款1,000.00元。2013年6月17日,翟凤丹应约到孙吴县玉鲜旅店,见到了徐某某及其父亲徐江、伯父徐海,旅店业主宋现凤、孙亚分。在翟凤丹取出先前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徐某某通过电话将合同内容告知了孙某某(当时因病卧床)。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在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翟凤丹用黑色碳素笔添加了第6条的相应内容。随后,徐某某与翟凤丹等人前往孙某某家,在孙某某看过修改后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徐某某、孙某某、翟凤丹先后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载明:“甲方(翟凤丹)将位于批发市场东厢房南二户楼房卖给乙方(孙某某及徐某某);楼房价款为69,000.00元;在2014年10月15日(房屋产权满5年时间),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在此之前,乙方预留押金2,000.00元。该押金在房屋所有权变更后再予支付。余款67,0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因翟凤丹担心购房款出现假币,故提出在位于孙某某家楼下的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所清点并交付钱款。但孙某某要求翟凤丹在《房屋买卖合同》背面先行书具收据。随后,翟凤丹在该《合同》背面书写了包括定金款1,000.00元在内的收据。该收据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收取乙方房款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收款人:翟凤丹,证明人宋现凤、孙亚分,2013年6月17日。”此后,徐江、徐海、宋现凤与翟凤丹前往储蓄所清点、并交付了购房款66,000.00元。在房屋交付之后,孙某某与徐某某购买了装修材料,徐某某找来会装修的朋友帮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此期间,孙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在孙吴县明华装潢综合商店结算了部分材料款1,717.00元。2014年5月8日,徐某某、徐海及徐海的儿子在孙吴县中医院找到翟凤丹。徐某某提出:其已与孙某某分手,双方议定所购楼房所有权归徐某某。并据此要求与翟凤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双方依据原合同内容另行打印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乙方购房人姓名变更为徐江,由徐海执笔书写了徐江姓名。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返还其在购买诉争楼房期间的出资28,000.00元,装修材料款3,000.00元,定金款1,000.00元,合计32,000.00元。而徐某某则主张购房价款66,000.00元系徐江所付;孙某某未支付装修材料款,装修材料均系徐某某所购;定金款1,000.00元已在举行订婚仪式期间支付给孙某某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诉争出资款金额。孙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为29,000.00元,但在首次庭审期间又承认系26,000.00元(未包括定金款1,000.00元);关于上述钱款交予何人。孙某某在起诉状中及首次庭审中均主张由其直接交付给徐海,然后由徐海在储蓄所支付给了翟凤丹。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其又主张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早上,在孙某某家,由其直接交给了徐某某,且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亦未书写相应字据或凭证。即孙某某交付给被告徐某某26,000.00元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虽然孙某某举证证明了钱款来源,但不能证明上述钱款已交付给了徐某某用作己方的购房出资。据此,法院认定,孙某某提举的现有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要求徐某某返还购房出资款26,000.00元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至于楼房装修款3,000.00元。孙某某提举的结算装修材料款清单,仅能证明其支付装修材料款1,717.00元。虽然徐某某不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笔材料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装修人员劳动报酬及其他开支,无相应证据证明,徐某某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对于购房定金款1,000.00元。徐某某虽主张已在举行订婚仪式期间返还给了孙某某,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孙某某不认可,故徐某某所提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孙某某当庭同意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徐某某所有,故购房定金款1,000.00元��徐某某应予返还。综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某某装修材料款1,717.00元,购房定金款1,000.00元,合计2,717.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52.00元(已交纳),被告徐某某负担4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判决宣判后,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购楼款系被上诉人徐某某父亲徐江出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协议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书写,协议中书写事项也是上诉人新添加的,被上诉人称购房款为徐江所支付,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中签字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证人徐海与徐江为亲兄弟,证言内容相矛盾,因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在打吊瓶,故购房款是徐海与翟凤丹去银行确认的。二、孙亚芬与宋宪凤夫妻二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本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证人证言出资27,000.00元的事实,法院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资份额,在审理中徐江的证词系孤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父亲出资全部购房款缺乏依据,因被上诉人私自将购房合同中买房人更改为父亲徐江,如不更改合同,上诉人将会按照协议内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楼出资款27,000.00元款及装修费3,000.00元,计3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对共同与翟凤丹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对购房款出资情况说法不一,上诉人称诉争房屋其出资26,000.00元,被上诉人称购房款全部系其父徐江出资,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一方与售房人翟凤丹共同签订的,且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事宜进行约定,应当认定此份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被上诉人称全部购房款系其父亲徐江出资的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证实房款来源与支出情况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上诉人虽与翟凤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购房人更改为徐江,但此合同是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与翟凤丹所签订的合同形成的,且此事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购房款中有上诉人的出资份额,故根据上诉人自认,本案购房款出资款26,000.00元,此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装修款支付3,000.00元的主张,因在原审法院中上诉人并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支付材料款清单,判决给付上诉人装修款1,717.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维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某某装修材料款1,717.00元,购房定金款1,000.00元,合计2,717.00元;二、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某某购房款26,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邮寄费40.00元,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28.00元,被上诉人徐本军负担1,1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