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传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金,刘传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11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传金,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诉讼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传生,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自诉人刘传金以被告人刘传生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传金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刘传生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传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传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