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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中午,在本市槐荫区经十路和谐广场银座中心1号楼26层圣凡尼服装公司厨房内,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行政主管通知当时在该公司担任厨师的曹某某公司让其离职。14时许,刘某某到厨房因为物品交接问题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某用电饭锅内胆将曹某某右手打伤。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曹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399鉴定意见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柳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协议书、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刘某某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