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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京瑞与北京八方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京瑞,北京八方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092号原告朱京瑞,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4号院平房,注册号110108005768697。法定代表人丁镝,经理。原告朱京瑞与被告北京八方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食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京瑞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方食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京瑞诉称,我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八方食苑公司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八方食苑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标准2600元,我入职后正常出勤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并于当日因工受伤,后我停工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7日因八方食苑公司表示无法为我申报工伤,亦告知因我受伤公司无法再为我安排工作,故而双方发生争议。此后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我的申请请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确认我与八方食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八方食苑公司承担。八方食苑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朱京瑞主张其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八方食苑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以现金签字方式支付,工作期间八方食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1日,因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后因八方食苑公司表示无法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申报,双方发生争议,此后朱京瑞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驳回朱京瑞申请请求,朱京瑞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朱京瑞为证明其与八方食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出示《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领取物品登记表》、《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朱京瑞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八方食苑公司,填写朱京瑞个人信息等情况,该表中确定工资标准为2600元,朱京瑞应聘岗位为面点工,该表落款处显示由八方食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镝签署姓名。《员工入职领取物品登记表》显示朱京瑞入职后领取物品情况。《证明》系八方食苑公司2014年9月25日向河北省公安厅开具,就朱京瑞户口本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而造成公司无法办理银行卡情况望河北省公安厅协调解决。证明落款处加盖八方食苑公司公章。本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八方食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到庭,否认朱京瑞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既不认可《员工入职登记表》落款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也不认可《证明》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朱京瑞为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就《员工入职登记表》落款处丁镝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丁镝”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丁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八方食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镝送达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后,八方食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京瑞为证明与八方食苑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向本院出具《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领取物品登记表》及《证明》,并申请就《员工入职登记表》落款处“丁镝”笔迹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丁镝”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丁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朱京瑞出具该《员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朱京瑞个人信息,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并经八方食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镝签字确认,双方于签署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之时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朱京瑞要求确认与八方食苑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八方食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朱京瑞与北京八方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八方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八方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