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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与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茂昌,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诸城市人民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鲁祥法,总经理。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诸城市人民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高风德,总经理。被告:鲁祥法。原告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前原告向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供应棉纱等货物,其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2,345.00元;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还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4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还款40,000.00元,2016年12月1日把剩余的货款全部付清;如果有一笔欠款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且需要支付总欠款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约定为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2015年7月1日偿还第一笔款项,经原告催要多次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2,345.00元及违约金28,4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鲁祥法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原告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向其提供棉纱等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0日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共计还欠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肆万贰仟叁佰肆拾伍元整(¥142,345元)。双方约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7月1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肆万元整,2016年7月1日前还款肆万元整,2016年12月1日把剩余的货款全部付清。2、如果有一笔欠款未付,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即有权要求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3、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有权在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4、违约金:如果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需要支付总欠款额20%的违约金。以上条款经确认无误,盖章后生效。欠款方: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备注:由诸城万泽制衣和鲁祥法担保还款。”原、被告均在该合同的收款方和欠款方处加盖公章,同时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在该《还款计划》上添加“由诸城万泽制衣和鲁祥法提供担保”等手写内容,并盖章、签名确认。2015年7月1日,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前述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经原告催要多次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345.00元及违约金28,469.00元;2、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对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身份信息、《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棉纱等货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2,345.00元。后双方就该欠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达成《还款计划》,该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7月1日前付给原告20,000.00元,现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照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偿还全部欠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142,345.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需向原告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345.00元*20%=28,46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还款计划》中盖章、签名,且注明“由诸城万泽制衣和鲁祥法提供担保”的字样,根据上下文的理解此处“担保”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中的保证;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均未做具体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作为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即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鲁祥法对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荣纱业有限公司支付棉纱等货款142,345.00元及违约金28,469.00元。二、被告诸城万泽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鲁祥法对被告诸城欧特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00元减半收取1,858.00元由三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