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罗某。被告:方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方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方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小女儿方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打骂原告。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方某丙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方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若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以往之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