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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熊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鹏,该行员工。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田刚。被告:南昌信德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新。被告:田刚,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王新,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陈晓滨,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钱小兰,女,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熊莉芳,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翔公司)、南昌信德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田刚、王新、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雪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龚斌、姚鹏、被告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刚、被告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田刚、被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400000000143733”《授信协议》,同意为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授信98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借款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票面100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4000000001438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率9%。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8090-15556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出具票面金额6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130005134896954),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8090-16616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出具票面金额4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130005134925922),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2014年3月5日,被告信德公司、田刚、王新、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签订了编号为“DB2114000000208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铭翔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980万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铭翔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1000万元,被告铭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铭翔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794955.13元,利息56667.21元,合计9851622.34。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铭翔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欠息408312.92元)。2、判令被告铭翔公司立即向原告补足偿还银行垫款本金人民币4921547.64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386640.93元)。3、判令被告信德公司、田刚、王新、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为被告铭翔公司在编号为“101400000000143733”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七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铭翔公司、田刚答辩称:1、借款本息没有异议。2、经营困难暂时不能偿还。3、请求进行庭外调解。被告信德公司、王新答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罚息不发表言论。经济形式困难,无法偿还,希望进行庭外调解。被告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1400000000143733项下《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98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该授信为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面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证据二:编号为DB211400000020844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南昌信德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田刚、王新、熊莉芳同意为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80万。证据三:编号为DB2114000000208442-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晓滨、钱小兰同意为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80万。证据四:编号:3014000000001438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凭证1份,受托支付凭证1份,借款借据录入凭证1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并已划转至其指定账户,现需收回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80万元。证据五:编号:2014-8090-155561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1份,贷款自动扣本清单2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记载了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汇票必要事项,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并陆续扣划本金78452.36元,实际垫款敞口余额共计2921547.64。证据六:编号:2014-8090-166160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记载了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汇票必要事项,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敞口金额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实际垫款敞口余额为200万。证据七:《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具体金。被告铭翔公司、信德公司、田刚、王新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40000000014373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铭翔公司提供98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为480万元;授信期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授信业务种类为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期限一年,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田刚、王新、熊莉芳、陈晓滨、钱小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2114000000208442号、DB21140000002084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德公司、田刚、王新、熊莉芳自愿为被告铭翔公司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8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4000000001438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自借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年利率9.0%,合同期内不调整;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鉴定、登记、委托支付等事项产生的费用,以及在铭翔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铭翔公司全额承担;2015年3月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铭翔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铭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铭翔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铭翔公司在使用借款时如同时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的,原告应择一重罚,不能并罚”。同日,原告向被告铭翔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铭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年利率9%,按月计,借款用途购建筑材料”。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8090-15556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铭翔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130005134896954),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对因原告垫付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铭翔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铭翔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铭翔公司向原告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铭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8090-16616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铭翔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130005134925922),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对因原告垫付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铭翔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铭翔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铭翔公司向原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借款发放及银行承兑汇票出具后,被告铭翔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铭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4933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408312.92元,归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78452.36元,利息51631.01元,尚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4921547.64元,利息386640.93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铭翔公司发放了借款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铭翔公司未按约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铭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铭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4933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408312.92元,归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78452.36元,利息51631.01元,尚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4921547.64元,利息386640.93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及2015年3月13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信德公司、田刚、王新、熊莉芳、陈晓滨、钱小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信德公司、田刚、王新、熊莉芳、陈晓滨、钱小兰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信德公司、田刚、王新、熊莉芳、陈晓滨、钱小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翔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408312.92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21547.64元,利息386640.93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南昌信德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田刚、王新、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昌信德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田刚、王新、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铭翔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信德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田刚、王新、陈晓滨、钱小兰、熊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人民审判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