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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华琼诉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琼,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华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璨(系原告王华琼女儿)。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正举。被告洪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余昌。被告车正举。被告张绍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琼与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琼的委托代理人陶璨,被告洪生、张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洪余昌、车正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琼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自愿每月向我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元,借款期满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还款项每月6%的标准执行。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我依约在钟山区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全额交付给了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车正举,履行了向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1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从20l3年3月3日起一直拒不向我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6000元(100000×2%×23=46000元),合计146000元;从2015年2月3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未还款项每月2%的标准执行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华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华琼及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用于证明原告及五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洪余昌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张绍荣工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洪余昌、张绍荣的工资收入情况;3、2012年12月4日《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洪生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同》不成立;二、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内容不真实,且合同显示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诉请我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绍荣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二、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内容不真实,且合同显示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诉请我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绍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余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洪余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车正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车正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及五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洪余昌、张绍荣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在原告王华琼(甲方)拟定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人章,向原告王华琼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在借款期限内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元。如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该借款或不能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收回,自甲方提起诉讼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清偿款项每月6%的标准执行,直至清偿完毕。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在《借款合同》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华琼借款100000元,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被告洪生、张绍荣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盖章、担保人签字,并没有出借人的签字按���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要求的形式要件,故合同是不成立的,因本案的《借款合同》明确列出“甲方(出借方):王华琼”,且《借款合同》中甲、乙、丙三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被告洪生、张绍荣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提起诉讼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清偿款项每月6%的标准执行,直至清偿完毕”,因6%的标准过高,故原告起诉后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2%标准计算,对于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11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华琼应在2013年9月3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的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11850元;2015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标准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洪生、洪余昌、车正举、张绍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华琼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王华琼负担894元,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贵州正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华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秋红审 判 员  罗孝昱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