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张某。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拖欠原告商砼材料款3102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商砼款本金31025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逾期付款期间按年息24%计取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中联混凝土公司商砼款31025元,此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超期一个月本人名下房产车辆无条件给予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标准、债权人名称和债务人姓名,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货款3102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付货款31025元并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请求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025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