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学宽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宽,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温学宽。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海生。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原告温学宽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宽、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宽诉称:张海生于2012年11月8日向我借款119500元,约定年利率20%。宝龙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本金为123420.96元,年利率20%。之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龙公司和张海生连带给付借款123420.96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宝龙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未体现在公司财务记录上,温学宽应当提供向宝龙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张海生辩称:对温学宽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本金是2006年借的40000元,之后每年底将利息加进去才产生了123420.96元的借款单。该借款我曾出具借条,但我当时是宝龙公司总经理,借款系职务行为,而且之后宝龙公司也出具借款单认可该借款,故该借款应当由宝龙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张海生曾任宝龙公司经理,于2006年11月8日向温学宽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20%。之后利滚利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张海生向温学宽出具119500元的借条。后宝龙公司又于2012年12月31日对该笔借款确认为本金123420.96元并出具借款单。该事实由温学宽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单证明,并由温学宽和张海生予以认可。宝龙公司对其出具的借款单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数额应当由温学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另查,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张海生为时任宝龙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张海生借款时作为宝龙公司经理,向温学宽借款并事后由宝龙公司出具借款单确认,表明张海生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宝龙公司,宝龙公司应当对张海生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宝龙公司向温学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温学宽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温学宽主张的借款本金123420.96元实为利滚利之后所产生,属于计算复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由于无法得知原告当时出借40000元款项时计息的利率,也没有原始凭证或借款单,故无法确定在本金利滚利之后得出的金额,故借款本金应以温学宽2006年11月8日出借的40000元计算,利息也应以该日期开始计算。其主张年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温学宽应当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及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宝龙公司出具借款单,表明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可,同时经办人张海生对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认可,故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和本金数额。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宝龙公司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故对宝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宝龙公司更名为世纪饭店后,世纪饭店作为原宝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者,应当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张海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学宽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71333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06年11月8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9日共计107个月,利息为40000×20%×107÷12=71333元)。二、被告张海生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