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艳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9289.77元,张云龙,王运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951号原告张艳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龙,男,汉族。被告王运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张云龙驾驶冀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路口东北角左转弯时,与被告王运禅驾驶的载着原告张艳巧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8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运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神经症反应、腰5椎弓裂。共住院11天,于2015年8月29日��院。被告张云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9302.17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历取证费不认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9289.77元,应予支持。病历取证费12.4元不予支持。2、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请法院酌定。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给予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2000元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告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证实其工资被实际扣发,不认可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其主张休息20天符合常理,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每天97.76元,共计1955.2元。4、护理费1200元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11天需人护理符合常理,出院后未提交医嘱证实需要护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有瑕疵,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965.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认可。原告要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6、营养费1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3510.6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510.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55.2元、护理费965.69元,共计8120.89元。剩余医疗费42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超出了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为3773元,剩余3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运禅承担,为1616.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艳巧各项损失共计11893.8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运禅赔偿原告张艳巧各项损失共计1616.77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张云龙承担85元、被告王运禅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