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与金天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国英、马志英。被告:金天德。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典物业公司”)诉被告金天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典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为兴越西区全体业主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其中的4幢501室、24幢302室业主,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4幢501室2014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182元(66.02平方米×0.23元/平方米·月×12个月);2、被告立即支付24幢302室2014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337元;(122.38平方米×0.23元/平方米·月×1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天德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西区4幢501室(建筑面积66.32平方米)、24幢302室(建筑面积122.38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西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商铺0.80元/平方米,住宅0.23元/平方米,收费时间从每年的4月1日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4幢501室、24幢302室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520.81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由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催讨函,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20.81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物业费51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天德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合计51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天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