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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熊华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华国,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华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林、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熊华国在九襄菜市场乘蔡某与陈某甲、姜某甲买竹笋不注意之机,将蔡某装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在出售竹笋商人的指认下,被告人熊华国在菜市场内被姜某甲等人抓获,并被迫将已被其同伙拿走的手机退还给蔡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70元。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华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华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熊华国在汉源县九襄菜市场乘蔡某与陈某甲、姜某甲买竹笋不注意之机,将蔡某装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在出售竹笋商人的指认下,被告人熊华国在菜市场内被姜某甲等人抓获,并被迫将已被其同伙拿走的手机退还给蔡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70元。另查明,被告人熊华国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电话记录,证实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华国被群众控制并报警后,被侦查机关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熊华国被抓获后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证明,手机照片,鉴定聘请书,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汉源县和协通讯经营部iphone5s网络查询信息,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及相关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讯记录,证实涉案机主信息及通讯记录情况。5、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9)天全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峨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熊华国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6、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拍摄照片,证实证人魏某将手机拍摄的照片提交公安机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华国的身份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证人熊某甲的身份情况。10、处警信息,证实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处警情况。11、行政案件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熊华国因吸食冰毒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查获。12、公安部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熊华国因涉毒、重刑罪前科被列为部级重点人员。13、证人冉某某、姜某乙、张某某、姜某甲、陈某乙、何某某、魏某、熊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华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熊华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蔡某、证人冉某某、姜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姜某乙、魏某、冯某某、熊某乙、王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熊华国,证人王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熊某甲的情况。16、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熊华国入所体检情况。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共计38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华国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华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华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熊华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华国的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会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曹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