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驾驶陕JD1***号套牌比亚迪轿车,从志丹县河滨路秦妈火锅楼底出发,前往塞纳德KTV唱歌,行至志丹县河滨路十字街时,发现交警设卡检查,将车靠边停下逃跑,后被执勤民警追至长胜街抓获,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提取笔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查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8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席某某驾驶的车辆使用了伪造的机动车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