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凤友与员志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友,员志广,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刘凤友。委托代理人:于海庆。被告:员志广。被告: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礼,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凤友与被告员志广、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庆,被告员志广、XX,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友诉称,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与渔丰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刘凤友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刘凤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友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23300.21元。被告XX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12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费11373元(3791元×3个月)、护理费2633.84元(32045元÷365天×30天)、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1018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员志广、XX、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证实其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交通费过高,与实际就医次数不符,请法院酌定。施救费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面部瘢痕治疗费和取内固定物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在予以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员志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300.21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300.2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40元×30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633.84元(32045元÷365天×3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工资虽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城关双赢广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3个月,该期间工资未发及月均工资3791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8011.25元(32045元÷12个月×3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医、复查、鉴定等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施救费10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精神���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本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刘凤友与被告XX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员志广系冀B×××××号车所有人,被告XX系被告员志广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员志广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员志广依据被告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500.21元(医疗费233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998.49元(护理费2633.84元+误工费8011.25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7998.4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为16300.11元(32600.21元(40500.21元-10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50%],被告员志广应赔偿16300.11元。被告员志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友事故损失人民币4799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员志广赔偿原告刘凤友事故损失人民币16300.11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被告员志广再给付原告刘凤友事故损失人民币14300.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原告刘凤友与被告员志广各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