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25岁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5岁。委托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后,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2年6月19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李某甲吵打。2015年8月6日,张某甲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用砍刀及射钉枪威胁李某甲的父亲。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丙随李某甲生活,由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门分社借款30000元,由张某甲偿还。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李某甲陈述双方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张某甲脾气暴躁是事实,但张某甲并未对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因结婚后,双方与李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孩子,张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张某甲于2007年认识,2010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2年6月19日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张某甲认识较长时间后结婚,婚后能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彼此间多一些关心、支持、体贴,冷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平等、完整的家庭关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矛盾,但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李某甲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李某甲请求判决准予与张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