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上口镇上口��村民委员会与崔友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上口镇上口二村民委员会,崔友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寿光市上口镇上口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汝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友春。原告寿光市上口镇上口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口二村委)诉被告崔友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口二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口二村委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办法及违约责任,但自2012年始被告不但没有交纳承包费,其所承包的土地也荒废了,原���多次催被告交纳承包费并责令其合法利用土地,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小麦51300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友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四亩片土地13.5亩,承包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承包费按五年一个周期计算,1-5年每亩1200斤小麦,6-10年每亩1300斤小麦,11-15年每亩1400斤小麦(小麦价格按当年9月1日至9月20日市场价格作价),于每年的9月10至20日交下一年的承包费;交费超过10月1日,合同作废,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如有违约,应赔偿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且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合同未到期年限的所有地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上述土地,土地承包费交纳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土地承包费小麦51300斤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解除合同及催缴承包费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自2012年9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崔友春支付原告寿光市上口镇上口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小麦51300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