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永星诉杨永平及第三人杨立芳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星,杨永平,杨立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永星。委托代理人邓凯,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平。第三人杨立芳。原告王永星与被告杨永平及第三人杨立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永星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永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王磊、詹洪芬、王梅英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不需要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告王永星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砂石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安装打砂设备,原告收回投资成本后与被告平均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其投资义务并投入生产,原告光投资购买:1、颚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等打砂设备一套价价值506000元;2、变压器、配电设备价值150000元;3、钢板、镀锌管等价值6345元;4、810打砂机一套价值41000元;5、缴存电费押金50000元,上述设备现折价约200000元,其余投资不算。由于双方合作投资经营的“钟山区杨柳社区强兵砂石厂”(以下简称砂石厂)系个体经营企业,经营者是杨立芳并不是被告杨永平,现在砂石厂经营者禁止原告收回投资和收取盈利,致使原告的投资利益无法保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撤回自己投资安装的打砂设备及附属设施未果,砂石厂现在的经营者也不让原告自行撤回设备及附属设施。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砂石厂的经营者,因此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投资安装的上述打砂设备及附属设施。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所签订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投资安装的打砂设备及附属设施(现折价约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砂石厂的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当时对砂石厂合作的约定事项;3、钟山区杨柳社区强兵砂石厂的机构查询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该砂石厂的经营者系杨方芳,经营类型是个体;4、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当时王永星与杨永平签订砂石厂合作协议,是基于杨永平告诉王永星在该砂石厂是占有股份的;5、工商登记原始档案一套,证明钟山区杨柳社区强兵砂石厂从原来一直到后续改名之后的经营者都是杨方芳一人,并未有其他股东,同时在工商登记档案的采矿许可证等都是私营独资企业,经营者是杨立芳;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7张)、商业发票(1张)、收条(2张)、缴款单(2张),用于证明王永星向刘永明购买了共计10样安装设备,王永星在打砂设备上总的投资为773345元���7、2011年4月4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王永星有其他隐形的投入,证明杨方芳是同意王永星对打砂设备有所有权的;8、2011年11月17日砂石厂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份协议双方是基于原来双方在2010年10月4日签订协议而签订的,原告已要求确认原协议无效,故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不需要协议的王磊、王梅英、詹洪芬参加诉讼,如果被告方认为该三人需要参加诉讼,可自行申请,是否同意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杨永平辩称,我与王永星、王磊、王梅英、詹洪芬等四人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砂石厂补充协议,我认为本案缺少诉讼当事人,本案无法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他交了五万元的押金,但是电费用了2万多元,后来我自己补了2万多元的电费,存在大河供电所的账户上。我们是挂靠强兵砂石厂,属于第二条生产线,��一直经营至2012年,原告要求的设备不能撤出,因为王永星管生产,詹洪芬收款,经营的每月收入30-40万元,王永星亲笔给我写过一张便条,认可2011年5月的毛收入是36万多元,希望原告王永星给我算出我们生产的收入账,原告开走的铲车应归还砂石厂,砂石厂赚的几百万元被王永星拿去买其他砂石厂了,没有还款。土地费10万元王永星应负责,因为款是他收的,造成农户的土地无法耕种也是王永星管理造成的。被告杨永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银行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了刘永明设备钱136000元,付大河供电所电费20000元,当时贷了500000元购买打砂设备,被告偿还了152926.12元贷款;3、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租赁黄顺义、���志林的土地来安装打砂设备,每年20000元,五年共欠100000元租地款没有付;4、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用于证明砂石厂的法人是杨方芳,被告与原告王永星是挂靠砂石厂经营;5、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砂石厂被杨立芳卖给余勇;6、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该3张票是王永星和詹洪芬复印给被告的,被告到供电局去问,供电局的工作人员称章是供电局的章,但不是供电局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加盖,收据也不是供电局的收据,詹洪芬复印给被告的做账的票总共是300多万元,其中的3张收款收据被告不明白,双方之间的账没有算清楚才导致今天的纠纷,现在要求原告出示这3张收款收据的原件;7、村会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永星在经营管理期间放炮导致滚石落在村民的土地里,致村民土地无法耕种,砂石厂停产的事实;8、王彦平的证明一份,用于证���王永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营砂石厂,由王彦平看厂,工资是詹洪芬支付的;9、陈先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永星经营砂石厂,陈先忠在厂里面打砂。第三人杨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故无述称。第三人杨立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关于砂石厂的协议、钟山区杨柳社区强兵砂石厂的机构查询档案、协议、2011年4月4日协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上面加盖了工商局的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收条,因合同的相对方及收款人未到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的购买设备单位为六盘水钟山区强兵砂石厂,原告王永星仅是委托代理人,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正规发票或付款的其他依据予以佐证,仅凭收条和收据不足以确认原告已实际购买购销合同中所列物品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缴款单,因该组证据中的购货人或缴款人均是强兵砂石厂,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协议的部分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5、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收款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或付款依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因发票的缴款人为钟山区三块田强兵砂石厂,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8、对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因该协议的相对方未到庭作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加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的相对方系租赁土地的承包人或使用权人,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定;9、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杨立芳系钟山区杨柳社区强兵砂石厂的户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挂靠该砂石厂经营,故本院仅对该事实部分予以认定;10、对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11、对被告出具的村会委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位并非强兵砂石厂的监管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12、对被告出示的王彦平、陈先忠的证明,因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立芳系钟山区杨柳社区强兵砂石厂的户主。原告王永星与被告杨永平合伙在钟山区杨柳社区强兵砂石厂经营一条生产线,故双方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关于砂石厂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永平和王永星合伙安六九型打砂设备生产线一条,包括壹台粉糊砂机、两台变压器、壹辆装载机,全部由王永星全部投资,在王永星收回成本后,利润和杨永平各分50%,包括设备。但如果王永星在没有收回成本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因素造成该机不能生产,被迫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所处理设备的款项和杨永平无关,全部归王永星所有。”现原告称被告不是强兵砂石厂的经营者,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其投资安装的颚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设备一套,变压器,配电设备,钢板,镀锌管,810打砂机一套等打砂设备及附属设施。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杨立芳与原告王永星于2011年4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第三人杨立芳)无条件提供所有合法证件给乙方(原告王永星)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乙方生产造成困难,直至乙方自愿提出不再继续生产,乙方在厂生产期间,对砂厂的任何费用及税收承担百分之四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永平与第三人杨立芳曾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杨立芳、杨永平子妹二人成立强兵砂石厂,杨立芳股占90%,杨永平占10%,其投伍拾万元整,证件双方使用(双方所有)。”该协议无落款日期。本院认为,第三人杨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作缺席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关于砂石厂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经营资格,系行政审查处理的范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打砂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请求人系特定物的权利人、特定物依然存在。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有:颚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设备一套,变压器,配电设备,钢板,镀锌管,810打砂机一套。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系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使用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物真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争议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60元,由原告王永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杨光友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