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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炳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炳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883号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纯纯,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魏炳举。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炳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并获得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就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作出约定。被告拖欠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430.34元(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68元,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60.3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企业;证据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收费标准;证据三、催缴函照片1张,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过物业费催缴;证据四、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所有及房屋的建筑面积;证据五、发票票据11张、照片7张,证明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因物业服务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魏炳举辩称,房屋权属及房屋的住房面积均属实。欠费时间也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小区楼道的卫生差,楼道的墙面脏乱,垃圾不能及时清理,最长26天才清理一次。经常有人在楼道内小便,物业没有及时清理。电梯长期停运,给业主的出行带来不便。被告所居住的楼栋1楼有开饭馆的,导致楼宇门长期开放,公共秩序混乱,对业主的人身和安全带来安全隐患。小区内绿地有私自种菜的现象,冬天土地裸露。小区内有群租现象,人员混杂,电路私搭乱接,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物业始终不给解决。被告所居住的楼栋公共部位,有人存放闲杂物品,并且安装木门,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对此存在管理失责。被告室内房屋墙面开裂、发霉,找到物业,物业不给维修。原告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该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手机照片71张,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以及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7-1-20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0.38平方米。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466.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滨海名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小区开发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费用、期限等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供部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享有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也有主动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在安保、保洁、公共设施维修、公共秩序维护、环境绿化、财务项目公示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辩解。通过原、被告当庭出示证据及辩论,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物业费数额应予酌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缴纳拖欠物业费的数额为应交额度的70%。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对该期间物业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否认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炳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7-1-20X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526.5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魏炳举承担1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