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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张治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人和大道108号(2幢)2单元10-4号。法定代表人范会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婷,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治元(身份证号码5102161965********)。上诉人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建筑劳务公司)因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3)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治元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办公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国村9号附9号邮寄送达该决定书,邮单编号为EY751041462CS。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3年11月6日妥投。根据该决定书告知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应于2014年2月6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