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永社与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4号原告曹永社,女,农民。委托代理人XX俭,魏县司法局双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县公安局,住所地魏县东壁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飞,魏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范雯斐,魏县公安局边马乡派出所所长。第三人张冠顺(又名张光法),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行,男,农民。曹永社不服魏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3号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曹永社不服,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县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亦未作出裁定,曹永社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永社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飞、范雯斐,第三人张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认定原告曹永社2014年9月29日下午,张冠顺家人在用水泥抹自家东墙时与曹永社家人发生争吵,后曹永社将张冠顺殴打致伤。于2014年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永社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魏县公安局送魏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九日。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我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份)。2014年10月29日在撤销第一份决定书的同时,又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份)。同时第二份处罚决定较第一份处罚决定,回避了案件的起因及发生地点。本案是由于宅基纠纷、邻里关系造成的。张冠顺等人非法侵入我家殴打我时,出于正当防卫,我才将殴打我的张冠顺脸部抓伤。现被告未查清事发地点,随意变动事实,错误将打架变更为争吵,未对张冠顺等人非法侵入我家采取任何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对我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而执行九日,相互矛盾。后经我复议,邯郸市公安局又错误的维持了第二份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之处罚决定。提交的证据:1、2014年10月28日魏县公安局作出的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第一份行政处罚。2、2014年10月29日魏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证明被告以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决定撤销的同时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3、2014年10月29日魏县公安局作出的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撤销第一份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又作出第二份行政处罚。4、2015年1月4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邯郸市公安局维持被告处罚决定。5、2015年元月6日、19日国内邮政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我局经调查事实对原告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受害人张冠顺出生于1940年4月10日,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撤销了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曹永社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2014年10月13日、10月28日询问曹永社笔录二份;2、2014年9月29日询问张冠顺笔录;3、2014年10月9日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4、2014年9月29日,10月5日、13日询问张海章、张刚领、曹换菊、张自谦等人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张冠顺家人用水泥抹自家墙时与曹永社家人发生争吵,曹永社将张冠顺殴打致轻微伤。5、2014年10月28日魏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明对曹永社执行拘留期限为十日。6、受案登记表、撤销处罚决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摘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证明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提交证据:第三人所建房及其受伤的照片6张。以证明其因抹墙被殴打受伤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未查明打架地点;2、原告笔录称如张冠顺脸上有伤,是其挠的,仅是一种假设。卷内证据不能证明张冠顺的伤是原告所致;3、张冠顺说的伤情部位与法医鉴定伤情部位不一致。张冠顺说的右脸有伤,法医鉴定却是左脸。4、撤销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在作出(第二份)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处罚决定时改变了事实,同时没有履行告知、宣告义务,属程序违法。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观点,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下午,第三人张冠顺家人用水泥抹其家东墙时,原告曹永社以张冠顺家人未按调解协议清理建筑垃圾,发生吵架,被告接到报警立案后,经调查认定2014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因桩基纠纷,在张海章家街门下,张冠顺、曹换菊与曹永社发生打架,曹永社将张冠顺脸部抓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曹永社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同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期限为十日(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第三人张冠顺出生于1940年4月10日,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曹永社进行处罚,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裁决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认定2014年9月29日下午,张冠顺家人在用水泥抹自家墙时与曹永社家人发生争吵,后曹永社将张冠顺殴打致伤。对原告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对曹永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0月28日魏县拘留所出具执行回执,执行期限为十日(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后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予以维持的邯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次日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裁决不当,决定撤销。同日重新对原告作出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上均有别原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未提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原告诉求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魏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曹永社作出的魏公(边)行罚决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