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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曲玉宝与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玉宝,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东方红林场工人,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曲玉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赵炜,院长。再审申请人曲玉宝因与被申请人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简称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玉宝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职工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职工医院实施了牵引治疗,对此却没有记录,收费时也是以针炙价格收取,明显侵犯了曲玉宝的权利,造成曲玉宝财产的损害。且由于职工医院对牵引治疗没有记录,使曲玉宝无法主张权利,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因果关系,曲玉宝要对职工医院的过错承担责任,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二)实施牵引治疗的是高某某,高某某是执业助理医师,没有独立的处方权,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完成工作。高某某独立为曲玉宝进行牵引治疗是明显存在过错的表现。(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病历证明其操作过程不存在过错,而不是由曲玉宝提供证据证明。(四)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医院应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本院认为,(一)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职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存在,职工医院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曲玉宝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本案中,曲玉宝对出院诊断为患者自诉后腰部疼痛减轻,双下肢麻木、乏力症状改善无异议,即曲玉宝在职工医院出院时病情明显好转,可视为曲玉宝对无损害事实的自认。因为没有损害事实存在,职工医院病历记载是否有遗漏及实施牵引操作的人员是否有独立处方权均不是曲玉宝要求职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二)因果关系鉴定终止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无腰椎牵引治疗仪的使用说明书,二是无腰椎牵引时设定的技术参数,三是曲玉宝提供的两张腰椎CT拍摄间隔较长(间隔3个月),故无法做出因果关系鉴定并非由职工医院一方造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曲玉宝依据此条要求职工医院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而且曲玉宝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职工医院就无需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此条款并未明确应承担的责任,曲玉宝按照此规定要求职工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曲玉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玉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百度搜索“”